11月28日,中級法院對非凡航空(澳門)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司法裁判上訴作出了審理。
2010年4月,非凡航空(澳門)有限公司針對澳門航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運輸工務司司長和澳門民航局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行政上訴,請求宣告澳門航空於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政行為,透過該行為澳門航空作出了解除與非凡航空訂立的航空運輸服務分營合同。
被上訴人澳門航空以行政法院無管轄權及行為的不可上訴性作為抗辯理由,認為涉案的決議屬合法並請求裁定上訴敗訴。而對立利害關係人運輸工務司司長則以法院無管轄權、訴訟欠缺一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澳門民航局提出答辯,指出欠缺一行政行為並認為取消非凡航空空運從業員證書的行為屬合法。
行政法院認為,一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載於分營合同內的仲裁條款,行政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另一方面,即便被上訴的決議是為了執行一行政合同而作出的,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2款的規定,亦不存在一行政行為。2011年9月,行政法院駁回針對澳門航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運輸工務司司長和澳門民航局之起訴。
非凡航空不服,於2011年10月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指,不能將分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解釋為包括適用於解除該分營合同的情況,而如據這一理由而認為行政法院無權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訴求,便等於致使上訴人的權利得不到司法監督,從而違反了有效的司法監督原則。而被上訴的行為屬一行政行為,因為其涉及公共利益,直接對公共服務的提供造成影響同時亦促使澳門民航局作出廢止非凡航空的空運從業員證書的行政行為。
中級法院就非凡航空與澳門航空所訂的分營合同是否為一真正行政合同及解除該分營合同是否為一行政行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中級法院認為首先在訂立行政合同時,必須有行政機關的參與。而在本案中,雙方均為公司且沒有任何一方可被定性為行政機關,即便澳門航空根據第10/2004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特許經營公共事業,以提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的航空運輸服務,但這並不代表其在與非凡航空訂立分營合同時行使了行政機關的權力。此外,解除分營合同的行為同樣不能被視為一行政行為,因為該行為只屬單純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且當中並沒有存在公權力的行使。
最後,中級法院裁定非凡航空(澳門)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30/2012號上訴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