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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利刀襲擊致他人重傷 終院維持加重殺人未遂罪的有罪裁判


甲與其前夫丁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及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2022年8月5日,甲來到丁的住所門外,隔着防盜鐵門就孩子的扶養費問題與丁發生口角,言語間足以令丁感到不安或恐懼。同時,甲亦將防盜鐵門用腳踢致凹陷及變形。至少自2022年8月中旬開始,甲的男友乙因不忍甲基於與丁在感情及金錢上的紛爭而受委屈,遂向甲揚言要殺死丁。甲不但沒有勸阻,反而激勵乙作出行動,使乙欲傷害甚至是殺死丁的想法更趨堅定。2022年8月29日上午約8時,丁的父親戊及母親己從住所外出時遇到甲、乙及甲的父親丙,甲、乙及丙稱倘若丁一家拒不還款,他們將會對丁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戊及己感到不安或恐懼。戊及己之後回到住所並報警求助。同日中午1時許,甲、乙及丙在食店用膳期間,乙發現丁在對面馬路,遂立即在食店門口拿起一個玻璃瓶離開食店追趕丁,甲及丙見狀亦隨即追趕出去。甲、乙一起襲擊丁,丙則阻止前來救援丁的戊向丁施救,其間用拳頭襲擊戊,其後亦加入以拳腳襲擊丁。接著,乙呼叫甲從前者的背包裏取出備好攜來的金屬刀交給其本人,甲依從。乙接過刀後便以該利刀襲擊丁,他不止一次將刀刺入丁的左胸部,丁隨即失去意識且從傷口處流出大量鮮血染滿地上。因上述施襲而造成的傷勢使到丁的生命出現危險,所幸得途人和其後前來的醫護之全力救助,方得以保命。

檢察院對甲、乙及丙提出控訴後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及乙各觸犯一項、丙觸犯兩項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未遂)罪”,分別判處甲及乙1年徒刑,判處丙每項1年徒刑。裁定甲及乙各觸犯一項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10年徒刑;一項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3年徒刑。另外,還裁定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恐嚇罪”,判處1年徒刑;一項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判處5個月徒刑。裁定乙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38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 “嚴重脅迫(未遂)罪”,判處1年徒刑。裁定丙觸犯一項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年徒刑;一項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甲13年3個月徒刑、判處乙13年徒刑及判處丙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外,初級法院還裁定判處甲、乙及丙三人以連帶方式向丁支付513,826澳門元,向戊支付100,000澳門元;判處甲向己支付3,000澳門元;判處丙向戊支付2,289澳門元及向己支付5,000澳門元。甲、乙及丙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4年6月20日裁定甲、乙及丙的上訴敗訴。甲和乙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闡述了大量和詳細的理由說明以確認初級法院合議庭就犯罪行為所形成的心證,未見有任何可指責之處,並未出現甲、乙所指的欠缺理由說明及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亦未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關於“加重殺人(未遂)罪”的錯誤法律定性及其刑罰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對於甲、乙的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無可非議,因為以加重及未遂方式實施之犯罪的罪狀的主觀和客觀要素明顯均已齊備,另外,雖然沒有查明導致甲、乙準備好刀和汽油,制定如此襲擊計劃的真正原因,只知道他們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但合議庭認為,從攻擊的方式來看,無可否認,甲、乙的行為顯示出彼等所犯的罪行具有特別的可譴責性,從而應當予以加重處罰。關於判刑的問題,合議庭指甲、乙的故意是直接且嚴重的,而且其行為有著很高的不法性,但鑑於本案中可適用的刑罰幅度(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同時考慮到甲、乙是初犯,且被害人的傷勢已經痊愈,合議庭認為向甲、乙科處的刑罰略顯過重。

綜上,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乙的上訴部分勝訴,裁定他們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7年6個月和8年8個月徒刑,並在數罪並罰後分別判處他們9年6個月和11年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參閱終審法院第109/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