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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有關刑事訴訟偵查期限的回應


澳門立法會近日正在討論《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不是未設偵查期限,而是維持原有法律的偵查期限不作修改。有報章評論認為,目前不少刑事案件的偵查超過法定期限而還沒有對案件作控訴或歸檔,不但對犯罪嫌疑人不公平,且有違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這一意見是源於對澳門刑事偵查制度欠缺瞭解而產生的誤解。
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都規定了有羈押犯的案件的偵查期限,即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法院審判前就已經被羈押,對其進行的偵查須遵守一定的期限。這一做法,主要是出於保障人權的角度。澳門也是如此。在有羈押犯的案件中,偵查期限為6個月,最長延至8個月。回歸至今13年中,澳門檢察院處理的涉及羈押犯的案件中,共有羈押犯2656人,未曾出現過任何一宗超期羈押,或超期偵查的個案。
對沒有羈押犯的案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則規定了另外一項非強制性的偵查期限,即:刑事案件的偵查,一般應在8個月完成。由於不同案件複雜程度不一、調查難度和範圍也差異極大,法律上不會訂立一個劃一的期限,規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須在某一期限內完成刑事偵查。但為提高偵查效率,法律也規定,案件的偵查一般應在8個月內完成。
須注意的是,澳門法律所指的6至8個月的偵查期限,也是自刑事偵查轉為針對特定人,或自有人成為嫌疑人時,才開始計算的。因此,即使某個刑事案件的偵查是在上述期限內完成,也不是如有人誤解的,在案發 (或者說是公佈初步案情) 後6至8個月,即完成全部的偵查工作。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檢察官和檢察官授權的警方在刑事調查中,需要作出詳細調查,包括搜集各類證據、聽取嫌疑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規定所有刑事案件必須在某一期限內完成刑事偵查,即使所涉案件為輕微犯罪,也不符合刑事偵查的目的或一般規律。舉例而言,在涉及交通意外的普通案件中,有關受害人受傷情況的專家報告,往往也並非在短短數月內即可完成,相關專家可能需要等一段時期作觀察,才能全面、正確評估受傷人的受傷情況。檢察官也只有在收到相關報告後,才能終結調查、作出是否檢控的決定。
眾所周知,在一些嚴重、複雜案件中,要確定犯罪嫌疑人並非易事,有些情況下,很可能費時數月或數年,甚至多年後也未能順利破案。但這不代表執法和司法機關 "無故拖延",很多時候是案件的綜合、客觀因素所決定的。
由於不同案件複雜程度不一、調查難度和範圍也差異極大。試想,在所有案件中,如果檢察官和警方以所謂的偵查期限已到期,不理會案件是否仍存在有價值的線索值得進一步調查,尤其是案件即將成功偵破時,即一刀切地"終止偵查",終結案件,不僅與立法者的立法原則相悖,更有違司法的公平和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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