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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完成討論《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法律草案


回歸以來,特區政府持續推動公共行政的發展和改革,先後修訂了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及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隨著社會及經濟的不斷發展,公共門部處理的工作不但日趨專業化、複雜化,且有不少臨時或突發性的工作,在確保各公共部門配備基本人力資源以履行其核心職能的基礎上持續優化公共服務,有必要繼續以合同制度聘用公務人員,以有效配合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新挑戰。為此,特區政府就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展開調研及分析,並於去年向各公共部門、公務人員團體及公務人員進行諮詢,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法律草案。
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為完善公共部門以勞動合同方式任用人員的制度,通過創設行政任用合同、設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返聘制度和調職制度,以及訂定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的情況和聘用程序,更好地統一有關合同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並增加公共部門運用人力資源的靈活性。
法案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創設行政任用合同
(一)統一合同制度。目前,公共部門以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方式任用具勞動性質的人員,其中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已趨向一致,然而兩者在試用期、合同期間,以至終止合同時的賠償等方面存有差異,且散位合同人員不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所指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不適用"通則"第六編所規範的紀律制度。因此,法案建議創設行政任用合同以取代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員將被賦予服務人員身份,並統一適用公職法律制度。
(二)試用期。法案建議,公共部門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人員時須設定六個月的試用期,且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適用於試用期,以評定有關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擔任相關職務的能力。
(三)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法案建議,在一般情況下,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不可超過兩年,倘充分說明公共部門有用人需要、工作人員在該部門已連續服務滿四年且在合同續期前緊接的四年工作表現評核均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合同續期的期間可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五年。
(四)終止合同的賠償。為統一上述兩種合同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法案建議,當公共部門提前六十日通知工作人員終止合同,以及因工作人員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的能力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時,該工作人員可獲得終止合同當月的薪俸以及收取合同尚餘期間的報酬,但最多不得超過相當於三個月報酬的賠償。
二、設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返聘制度和調職制度
(一)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返聘制度。在現行制度下編制外合同人員和散位合同人員如需暫時中斷工作關係,只能選擇辭職。為使公共部門能留用具經驗的人員,法案建議設立返聘制度,以允許具有相當經驗的人員在短期離職後能重返原工作崗位,繼續為政府服務。已離職的行政任用合同人員可無須經過開考程序而向原任職公共部門申請重返公職,只要合同是由工作人員提出或經雙方協議而終止,具體條件包括:當公共部門有用人需要和有編制外人員配備的空缺;在行政任用合同的終止日前,申請人須在該公共部門連續提供服務滿七年;申請人在上述七年期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均不低於"十分滿意";申請人没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後擔任任何公共職務;返聘的申請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日起計兩年內向原公共部門提出。如原公共部門接受申請,可藉行政任用合同按其離職前相同職程、職級及職階重新聘用有關人員。
(二)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調職制度。現行的公職法律制度沒有一套適合合同人員的調職制度,為增加人員調動的靈活性,法案建議設立一套行政任用合同人員在公共部門之間調職的制度,如工作人員在調職建議之日在原公共部門連續提供服務滿兩年或以上,可無須經過開考程序而轉至其他公共部門。行政任用合同人員調至擬聘用人員的公共部門的職程、職級及職階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原先所提供的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
三、個人勞動合同
為保障公共部門可採用相對彈性的方式任用特定人員以履行職責,法案建議保留個人勞動合同作為行政任用合同以外的一種例外任用方式,且僅可用作任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用工作人員以應付臨時性或緊急性的工作需要。
(一)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法案建議,當公共部門有實際工作需要且其組織法規中亦允許採用個人勞動合同聘用工作人員,在經由行政長官不可轉授權批示許可後,有關公共部門方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而對該工作人員適用個人勞動合同的條款,並補充適用公職法律制度。
(二)臨時工作人員。法案建議公共部門可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臨時工作人員,對其適用有關個人勞動合同的條款,並補充適用公職法律制度。有關人員的合同期間最長不可超過一年,且不可續期,但涉及嚴重事故、疫情、災害或災難的情況,經行政長官不可轉授權的批示許可除外。法案亦規定,原任用臨時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在合同終止後三個月内不可與該名工作人員訂立新個人勞動合同。
四、權利的保障
法案建議,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合併為行政任用合同後,有關人員的薪俸、津貼和補助均予以保留,所提供的服務時間亦會計入行政任用合同的服務時間。另外,在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及其續期,繼續受該等合同的原有條款規範,但如個人勞動合同人員已納入職程制度規範,同時符合擔任公共職務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並經雙方同意,可在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選擇訂立行政任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