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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完成討論《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法律草案


行政會完成討論《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法律草案。 為建立中央公積金制度,澳門特區政府曾先後頒佈了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及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為合資格居民開立個人帳戶,並注入政府撥款作為初始資金。 經研究及參考其他國家及地區的公積金制度,以及本澳私人退休金制度的運作經驗後,特區政府開展了《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公眾諮詢,並將修訂方案送交社會常設協調委員會討論。在吸納社會意見及建議的基礎上,特區政府制定了《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法律草案,在私人退休金制度的運作模式下,引入一套具可攜性的中央公積金制度,並給予僱主稅務優惠,鼓勵僱主、僱員及居民參與供款,共同為退休後的生活作好準備。 法案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一般規定。 法案建議,中央公積金制度供款計劃的參與屬非強制性,由僱員及僱主雙方協商參與或個人自願參與;個人帳戶具有可攜性,不因任一勞動關係的終止而被結算及取消。 第二,中央公積金制度個人帳戶。 法案建議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為所有年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但已投入勞動市場的澳門居民開立中央公積金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下設政府管理帳戶、供款帳戶及保留帳戶三類子帳戶。其中,政府管理帳戶由社會保障基金根據審慎風險管理原則進行管理,供款帳戶及保留帳戶則由有關的退休基金管理實體根據投放安排進行管理,供款帳戶主要用作記錄及管理供款計劃的供款,保留帳戶主要用作記錄及管理因取消供款帳戶而轉入的結餘。在一般情況下,個人帳戶的款項僅可在年滿六十五歲時方可提取。 第三,供款計劃。 法案規定,中央公積金制度的供款計劃包括共同供款計劃及個人供款計劃。 共同供款計劃由僱主向基金管理實體設立,僱員及僱主的每月最少供款額均為僱員當月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五。如僱員當月基本工資經扣除百分之五的每月最少供款額後,低於第7/2015號法律《物業管理業務的清潔及保安僱員的最低工資》第三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金額,即澳門幣六千二百四十元,則僱員無須供款,但其僱主應繼續繳納供款;如僱員當月基本工資高於第7/2015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金額的五倍,即澳門幣三萬一千二百元,則僱員及僱主均無須就超出的部分供款。如勞動關係終止,供款年期滿三年的僱員,有權取得僱主於共同供款計劃的供款權益的百分之三十,供款年期每滿一年增加百分之十,並依此類推,直至供款年期滿十年,可取得僱主的全部供款權益。 個人供款計劃由帳戶擁有人自行向基金管理實體設立,每月最低供款額為澳門幣五百元,帳戶擁有人可繳納更高金額,但必須為澳門幣一百元的整倍數。中央公積金制度供款計劃的投放項目由已在澳門金融管理局登記的退休基金管理實體提供,退休基金管理實體負責按照僱員、僱主或個人的投放安排,對供款進行投資管理。 法案規定,已設立私人退休金計劃者,可申請以凍結或轉移的方式將有關的私人退休金計劃與中央公積金制度銜接。銜接前已參與私人退休金計劃的僱員,可繼續沿用私人退休金計劃有關供款的上、下限,以及有關僱員取得僱主供款權益的規則。如私人退休金計劃所訂規則較法案所訂者更有利於僱員,則必須繼續適用,但與法案有抵觸者除外。 第四,政府款項的分配。 為繼續推動居民的參與,法案建議維持現行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向合資格的居民分配鼓勵性基本款項及預算盈餘特別分配的規定。 第五,最後及過渡規定。 為鼓勵僱主繳納供款,法案建議,僱主向共同供款計劃繳納的供款,在稅務法例所定限制內,視為經營成本或從事業務的負擔。此外,自執行繳納供款的規定之日起三年內,僱主向共同供款計劃繳納的供款額外作兩倍計算,且亦視為經營成本或從事業務的負擔。 同時,法案建議廢止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現有的公積金個人帳戶自動轉換為中央公積金個人帳戶,公積金個人帳戶的有關結餘轉入中央公積金個人帳戶的政府管理帳戶內。此外,社會保障基金須於法律生效三年後制訂有關審視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當中應研究實施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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