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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完成討論《凍結資產執行制度》法律草案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聯合國安理會)就打擊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方面先後通過決議,呼籲各國謹慎和持續跟進相關事宜,以確保法律體系具備足夠條件執行有關義務。 為此,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將上述的多項決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決議亦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其中包括打擊恐怖主義方面的聯合國安理會第1267(1999)號、第1373(2001)號、第1988(2011)號及第1989(2011)號決議,以及打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2006)號及第1737(2006)號決議。 為確保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能履行上述決議通過的凍結資產決定,特區政府制訂了《凍結資產執行制度》法律草案,草案針對不同情況訂立了兩種凍結資產機制,一是針對聯合國安理會或任一制裁委員會已指認的人或實體的凍結機制(旨在執行“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二是由澳門特區按照聯合國安理會第1373(2001)號決議所訂標準而進行指認及凍結的機制(旨在執行載於該決議的“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 法案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權限及公佈 法案建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凍結資產的決定屬行政長官的權限。法案建議設立凍結制度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行政長官執行凍結資產決定方面提供技術協助,並負責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法案也建議,有權限國際機關按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作出的指認行為,或行政長官按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作出的指認行為都須公佈於《公報》。 二、凍結和禁止提供資產及金融服務 法案建議,在公佈對人或實體的指認行為後,須立即對被指認者擁有或直接、間接控制的資產,以及由該等資產衍生或產生的資產進行凍結。在凍結決定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凍結措施的適用範圍延伸至非被指認但與被指認者有具體關聯的人或實體。 為阻止凍結措施所針對的對象透過任何途徑實施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所禁止的活動,法案同時建議禁止向有關措施所針對的對象提供資產,且在某些情況下,亦禁止向被針對者提供金融服務。 三、提供資料 為促進凍結資產制度的成效,法案訂定特定實體有向委員會提供資料的義務,例如特定實體須在發現相關情況起計兩個工作日内,向委員會通報在合理推定下,顯示某個人或實體正以被指認者的名義或按其指示進行的任何交易。 四、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 針對由聯合國安理會或任一制裁委員會指認人或實體的情況,法案詳細規定了通知、在名單中指認的建議、取得資產的程序,以及從名單中除名的規則。 五、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 針對由澳門特區按照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所訂標準而進行指認及凍結被指認的人或實體資產的情況,法案規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實施、企圖實施、協助或參與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所指的任何恐怖主義行為,行政長官可對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作出指認。指認行為的有效期為兩年,行政長官可將指認行為續期,每次最長期限為一年。法案也對相關的通知、資產的扣押或喪失、取得資產的程序以及廢止指認行為等情況進行了規範。 六、對第三人的保障 為保障第三人的權益,對於被凍結的資產是共有物的情況,法案建議對共有人之中非被針對的對象的權利給予保障。其次,為避免錯誤識別凍結資產措施所針對的人或實體,法案規定了快速糾正錯誤的“審查身份”程序。第三,為保障所有善意履行法案所定義務的人或實體,法案規範不論是凍結資產、拒絕提供資產或拒絕提供金融服務,只要實施有關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出於善意認為該等行為符合法案的規定,便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七、就法案規定的限制性措施提出辯護的機制 鑑於法案將凍結決定的適用範圍延伸至非被指認但與被指認者有具體關聯的人或實體,為保障其辯護權,法案明確規定可根據一般規定對行政長官的批示提起上訴。另外,在執行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時,行政長官須作出某些特定的行政行為。法案對行政長官的指認行為、再續指認行為及駁回取得資產申請的決定設有上訴的機制,藉此保障被指認的主體享有辯護權。法案建議將上訴定為具有緊急性,藉以促進審查程序的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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