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於2011年2月期間於享受年假後沒有返回工作單位報到,在未獲許可且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連續11日缺席工作,因而被提起紀律程序。保安司司長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示,對A科以撤職處分。上述批示以掛號信方式向A作出通知,但未能將信件成功送達予A,因此改以通告形式刊登於2012年12月5日的《特區公報》上。 2013年1月15日,治安警察局人力資源處通知A,撤職處分自2012年12月20日生效,其擔任公職之時間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9日。 2013年2月21日,治安警察局人力資源處再次向A作出通知,更改了之前一次通知的內容,指其擔任公職之服務時間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 A對上述服務時間的計算結果提出質疑,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認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25條第2款、第242條第2款以及第285條第1款的規定,撤職處分產生效果之日應為2012年12月21日,因此服務時間應該計算至前一日為止,即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2月27日,保安司司長就必要訴願作出批示,認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相關撤職批示已經具備各項要素,因此行為自批示作出之翌日(2012年9月6日)起即產生效果,人力資源處對A服務時間的計算正確,因此駁回訴願。A對上述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雖然《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自作出日起生效,但還應該考慮該款後半部分的規定,即當法律或行政行為本身賦予其延遲效力或追溯效力的情況。 正如本案,儘管行政行為在作出之日已具備全部的要素,但由於這是終止勞動法律關係和剝奪相關權利的行為,有必要讓當事人知悉,基於法律的規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85條第1款),合議庭認為只有在實際或推定作出通知後方賦予行政行為效力。換言之,在未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適當通知時行為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由於未能對上訴人作親身通知,改為在《特區公報》上刊登通告的方式通知上訴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85條第1款及第275條的規定,繼而推定相關批示在《特區公報》登出的15日後已向上訴人作出通知。由此可見,撤職批示自此時才開始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04/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