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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完成經屋申請人配偶納入家團名單的調查


廉政公署日前陸續收到27份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以及李靜儀議員辦事處的投訴,指房屋局不批准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的配偶不屬於家團的申請,不僅違反了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的規定,而且違背了當初給經濟房屋申請者的指引,要求廉政公署介入調查。

一、投訴事件的經過

經了解,投訴人皆為“萬九經屋”的申請者:他們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按照舊《經濟房屋法》的規定申請經濟房屋並獲准進入輪候名單,在2012年前後獲分配經濟房屋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並已入住相關的單位。

投訴人於2016年4、5月間收到房屋局公函,表示為協助辦理經濟房屋的買賣公證書,要求投訴人提交家團成員及婚姻狀況的最新資料。由於投訴人在輪候期間結婚,因此填寫了房屋局提供的“不屬於家團的組成部分聲明書”,要求不將配偶加入成為家團成員。

投訴人於2017年3、4月收到房屋局的公函通知,表示根據《經濟房屋法》的規定,有關配偶不屬於家團名單的申請不獲批准,配偶必須加入為家團成員。由於投訴人配偶在澳門擁有住屋,一旦成為家團成員,將不符合取得經濟房屋的法律規定,預約買賣合同也將會被解除。

投訴人認為房屋局的決定不僅違反了《經濟房屋法》的規定,而且違背了該局之前發出的指引,因為當初在準備結婚時,曾經向房屋局查詢,得到的回覆是只要夫妻採取“分別財產制”及不將配偶加入成為家團成員,便不會影響取得經濟房屋的資格。

受影響的當事人擔心已獲分配的經濟房屋會被收回,立法會議員等社會人士也對事件表示關注。行政長官在2017年4月21日出席立法會全體會議回答議員的提問時亦表示,特區政府會在遵守《經濟房屋法》的前提下,客觀、公平審視部門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保障市民的合法權益。

運輸工務司司長2017年4月26日作出批示,指出由於房屋局向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發出的公函對簽訂買賣公證書的合法性存疑,所以指示房屋局即時通知相關預約買受人先前發出的公函無效,同時全面配合廉政公署就此事件展開的調查工作。

二、房屋局法律觀點的轉變

對於申請人在輪候經濟房屋期間結婚且配偶擁有住屋的問題,房屋局曾於2011年10月12日制定內部指引,指出如果申請人在結婚時選擇“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且聲明不將配偶納入家團,就不會影響取得經濟房屋的資格。

房屋局將上述內部指引發給工作人員參照執行,當經濟房屋的申請人查詢時,工作人員皆按照指引的內容作答。此外,房屋局還就相關的內容發放新聞稿,並製作問題集上載到其網站。直至2017年初,房屋局一直依照上述內部指引解釋及處理有關問題。

近期,由於發現《經濟房屋法》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特別是存在申請人在輪候經濟房屋期間結婚,配偶擁有住屋但不被納入家團的情況,因此房屋局的領導要求法律人員對《經濟房屋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研究。

按照房屋局2017年2月9日的法律意見書,凡是存在親屬關係且共同生活的人士,即被《經濟房屋法》視為家團成員,因此經濟房屋的申請人不可以聲明不將共同生活的親屬納入家團名單,否則會觸犯該法律第50條規定的虛假聲明罪。

房屋局領導同意上述意見,並指示屬下單位參照執行。因此,自2017年2月起,房屋局改變了過往的立場和做法,只要屬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便自動成為家團成員,不批准不將配偶納入家團的申請,除非當事人能提交與配偶分居等合理解釋。

按照房屋局提供的資料,該局不批准不將配偶納入家團的申請並已通知當事人的個案共104宗,之前已經批准不將配偶納入家團的申請但考慮更改決定的個案77宗,尚待處理的個案37宗。在這總共218宗個案中,經濟房屋申請人的配偶在澳門擁有房屋的個案有183宗。

三、廉政公署的法律分析

申請人在輪候經濟房屋期間結婚,可否不將配偶納入家團是問題的關鍵所在。按照房屋局新的法律見解,《經濟房屋法》有關家團的定義屬強制性規定,申請人在輪候期間結婚則配偶必然成為家團的組成部分,不能不申報配偶作為家團成員。

但是,廉政公署分析後認為,現行《經濟房屋法》第6條第1款只從申請經濟房屋的資格層面訂定了家團的定義,並未強制規定凡是基於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的人員必須成為家團的組成部分。

在2011年討論制定現行的《經濟房屋法》時,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的法案初稿,曾建議申請人的配偶為澳門居民就必須納入家團名單,但經與立法會商討後,法案的修訂稿及最後通過的法律文本取消了有關規定。

作為參照,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中有關家團的定義與《經濟房屋法》的規定大致相同,但是在訂定承租社會房屋的條件時則有 “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申請表內,但配偶非為澳門特區居民除外”的明確規定。

雖然《經濟房屋法》在立法時並未採取將申請人的配偶強制納入家團名單的方案,但是法律第18條規定,如果申請人的配偶為澳門居民且不屬於家團的組成部分,則必須申報配偶的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並計入家團的收入及資產之中,如果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限額,申請人便不符合申請經濟房屋的條件。

此外,《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5款第5項規定經濟房屋單位的申請人、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的配偶不得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以避免出現夫妻雙方各自申請經濟房屋的情況。假如申請人的配偶必須成為家團成員,這樣的規定便顯得毫無意義。

廉政公署認為,現行的《經濟房屋法》並未強制規定申請人的配偶必須成為家團的組成部分。自該法律於2011年10月生效以來,房屋局的法律見解、內部指引、對外宣傳、實務操作等亦持此觀點,而該局2017年2月的意見書並無充分的法律及事實依據改變這一觀點。因此,房屋局應接納在輪候經濟房屋期間結婚的申請人不將配偶納入家團名單的申請,並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時向申請人發出經濟房屋單位“做契”的許可書。

四、公共部門必須依法行政

房屋局在2017年2月改變過往一貫的立場和做法,不批准在輪候經濟房屋期間結婚的申請人不將配偶納入家團的申請,起因是部分申請人的配偶在澳門擁有住屋,初衷是希望善用寶貴的公屋資源,但前提是有關決定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符合《經濟房屋法》的相關規定。

房屋局2017年2月9日的法律意見書對《經濟房屋法》的規定作出了新的解釋,不僅推翻了該局2011年10月12日的法律意見及內部指引,改變了該局多年以來對外公開的指引和實務操作,而且可能導致按照指引行事的申請者喪失已經入住的經濟房屋。

廉政公署認為,公共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問題應該及時處理,但是必須遵從法律的規定,在法律賦予的權力範圍內進行,而且只能在尊重居民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前提下謀求公共利益。

經濟房屋的申請人在輪候期間結婚,擁有住屋的配偶不被納入家團,這確實會影響公共房屋資源的合理分配,但是這一問題的解決不能僅靠一份法律意見書及一個行政指令,而是必須透過修改現行《經濟房屋法》的相關規定才能達至。廉政公署認為,應在適當的時候完善現行的經濟房屋法律制度,使公共房屋資源得到公平、合理及充分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