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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當局無權以法院未就土地歸屬作出裁決為由中止准照程序


2004年12月31日,甲乙二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兩幅地處澳門羅飛勒前地26號和28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上施工的建築計劃申請,並隨申請遞交了一份物業登記證明,上面顯示兩申請人是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之後,兩申請人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9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相繼遞交了建築計劃和各項專業計劃,並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作出了必要的修改,所有計劃都在法定期間內獲得了通過。2006年10月13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8月13日和2008年8月13日,兩申請人先後五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工程准照,但均不獲批准。2011年2月25日,兩申請人再次提出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2012年年中,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出批示,以其中一幅土地的所有權存在爭議,有人以時效取得為依據提起請求宣告取得該幅土地之所有權的司法訴訟,目前仍未有判決結果為由,決定不批准發出建築准照的申請並命令中止准照程序。針對該決定,甲乙二人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司長2012年11月15日的批示駁回。

甲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該院裁定敗訴。

二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當申請人為像本案這種屬完全所有權的土地申請發出建築准照時,最為重要的是,申請人是該土地的所有人,而所有權的證明是通過附具作為取得登記之憑證的文件來實現。以宣告取得某不動產所有權為宗旨的司法訴訟的登記完全無法動搖源自物業登記的推定。在出現宣告登記權利人以外的人士取得所有權的確定判決之前,為所有效力,尤其是為向第三人和行政當局行使所有權的效力,登記權利人應被視為相關所有權的擁有者。

合議庭強調,建築准照並非查驗是否尊重私法所規範的法律狀況的適當文書,因為城市建設准照是在保留第三人權利的前提下發出的。行政當局沒有必要去等待討論所有權歸屬的司法訴訟的結果,只要提出核准計劃申請的人證明他是業主即可。至於主張對該不動產擁有所有權的第三人,他擁有阻止進行工程的法律手段,尤其是提起中止工程的保全程序。法院會就是否中止工程作出裁決。

綜上所述,是否發給工程准照的決定並不取決於私人之間糾紛的解決,因此在本案兩上訴人已經隨核准工程計劃的申請一併遞交了物業登記中記載其二人取得所有權的證明文件的情況下,行政當局無權以在其二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後者作為訴訟原告請求被認可對相關不動產擁有所有權的仍然待決的民事司法訴訟為理由而中止准照程序。

基於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及司法上訴均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同時駁回了針對兩被上訴人提出的、要求判處被上訴實體發出工程准照的請求,因為就該請求作出決定的權限歸行政法院所有。

參閱終審法院第3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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