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6年7月27日在本澳某一賭場內竊取了一部手提電話,但相關的刑事程序因被害人放棄告訴權而未能進行。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6年9月21日對甲採取禁止入境的措施,禁止其於5年內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甲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12月12日作出批示,以有足夠強烈跡象顯示甲作出盜竊行為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治安構成危險為由,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甲認為其所涉及的違法行為不屬於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法益的嚴重暴力罪行,而且主觀惡性較低,犯罪情節不嚴重,認為禁止入境5年期間明顯過度。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非澳門居民曾在澳門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且確信該人留澳將對本澳地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行政當局可以作出禁止該人入境的決定。可見,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間。然而,這並不代表行政當局不受任何監督,事實上,如行政行為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可以受到法院審查。
在禁止入境期間的問題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4款規定,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就本個案而言,甲為初犯,沒有犯罪前科,儘管有關犯罪行為發生在賭場內,而澳門作為亞洲乃至世界的博彩旅遊城市,旅遊業及博彩業是澳門特區的經濟支柱產業,應當給予適當保障,但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情節並不算太嚴重,唯因一時出於貪念而犯案,不屬於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法益的嚴重暴力罪行,且被害人在案發後已適時取回被竊的手機,沒有其他損失。但將此與實施禁止入境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及目標比較,合議庭認為5年的禁止期間明顯屬於過長及不合理。因此,被上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予以撤銷。
參閱中級法院第233/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