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終審法院裁定氹仔某地段承批人的上訴敗訴


2015年5月15日,行政長官以未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批示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1地段,面積為2209平方米的土地的臨時租賃批給合同失效。承批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Pak Lok Mun, Limitada不服,針對行政長官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7年9月2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承批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被上訴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167條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而存有形式瑕疵,土地的利用期限屬於指示性而非強制性期限,欠缺理由說明,行政程序調查不足,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的規定,以及被上訴裁判過度審理等。

終審法院合議庭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逐一進行了審理,並著重指出:《土地法》第167條的宗旨是對宣告臨時和確定批給失效的批示進行公布。這一目的既可以通過行政長官辦公室在《政府公報》公布失效宣告來達到,也可以通過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在《政府公報》公布行政長官的批示來實現。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對此事宜作出規範。

合議庭指出:2015年5月14日,運輸工務司司長在審閱並引用了土地委員會2012年1月19日的意見書後,撰寫了一份含有12點內容的意見書,並得出以下結論:“經參閱上述案卷,並基於當中所提出的理由,本人同意有關建議,謹請行政長官閣下宣告有關批給失效。”行政長官在司長的意見書上作出“同意”的批示。對該批示只能作出一種解讀:行政長官正式宣告該幅土地的批給失效。

至於上訴人稱,自1999年12月起開始計算的42個月的土地利用期不是一個必須履行的期間,而是一個單純指示性的期間。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按照上訴人的觀點,仿佛在與公共立約人訂立的合同中所規定的私人履行合同的期間可以不具強制性而僅具指示性一樣:私人只在自己願意時才去遵守該期間!這種觀點沒有任何法律基礎,而且也違背在訂立公共合同方面所有現行有效的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可以從臨時及確定批給的失效制度中得出一些結論。即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並按其特徵訂定期間;只有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該批給方轉為確定批給。租賃批給的期間須在批給合同中訂明,且不得超過25年。法律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就土地利用的期間而言(本案該期間為36個月),法律允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申請,在認為未進行土地利用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情況下,批准延長上述期間或將其視為中止。

但是對於批給期間的進行(本案該期間為25年),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長官在認為未進行土地利用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情況下,批准延長此期間或將其視為中止。

因此結論是,土地的利用期間是一個強制性期間,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由行政長官中止或延長。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3月11日



此頁面有問題嗎?

幫助我們改進GOV.MO

* 必填項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