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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關員倒掛國旗遭停職 請求中止效力被駁回


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12月5日作出批示,基於海關關員甲於同年4月21日早上在路環碼頭執行升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任務時,將國旗倒轉懸掛,違反了12月30日經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第8條第1款及第12條第2款f項規定的服從、熱心和端莊義務,駁回甲因被海關副關長科處80日停職處分而提起的必要訴願。

甲向中級法院申請中止保安司司長的決定之效力。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認定甲提起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的要件,故裁定不批准甲的請求。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染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致使判決無效,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進行了審理,相關理由綜述如下:

關於違反《行政訴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

合議庭指須分析中止效力的請求是否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本案涉及紀律處分行為,故無須具備同條第1款a項的要件。至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要件,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去考慮行政行為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出分析。任何紀律處分行為所謀求的具體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按處分之目的而定。身為海關關員,上訴人本應謹慎執行其任務,以正確方式升起國旗。然而,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述,上訴人在作為公共場所及澳門特區“門戶”之一的路環碼頭倒掛國旗的違紀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相關行為在網上公開後所遭到輿論的強烈批評和譴責,無疑損害了海關在公眾面前的形象、尊嚴及聲望。合議庭強調,這裡牽涉到一個國家的象徵,一項應當十分莊嚴的公共展示行為。經審議後,合議庭不認為中止相關處罰行為的效力不會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故在上述方面的判斷,被上訴裁判並無不妥。

合議庭亦指出,上訴人對證據及其被歸責事實的真實性提出的質疑將在司法上訴中審理,故以質疑證據及事實作為被上訴裁判存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關於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確實援引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作為其中止效力請求的理由,這是一項應予以獨立審理的問題,而被上訴裁判未審理該問題,亦無解釋不審理的原因,故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然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本上訴案屬對在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的上訴,為彌補遺漏,終審法院對是否應批准上訴人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所提出的中止效力請求作出了審理。

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典》121條第4款的規定

合議庭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所涉及的是利益權衡原則,而上訴人有責任證明存在該款所指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上訴人稱他的薪俸是家庭的唯一收入,立即執行有關處罰行為導致其喪失80日的薪俸,令其家庭基本需求得不到滿足。然而,合議庭經考慮上訴人提交附於卷宗的文件,不認為透過這些資料能夠證明上訴人的家庭沒有其他收入,相反,從卷宗的文件可看到上訴人還有多筆一萬元以上的銀行存款紀錄。基於卷宗所載資料不足,合議庭無法判斷立即執行處罰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與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受到的嚴重侵害相比是否更為嚴重且不成比例,故不應批准中止效力。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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