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7年10月16日以某行政公益法人理事會成員身份要求社會工作局提供自1999年起該局向其社團轄下長者中心批出的所有財政資料,但社會工作局至同年11月7日仍未向甲提供任何資訊。甲遂於同日向行政法院提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行政法院以甲不具代表權、有關資助的發放對象是該社團並非甲本人、甲未能附具文件證明其對有關資訊擁有本身的、經證明的、嚴肅的及有用的利益,以及社會工作局已依法將資助資料定期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為理由,駁回甲的聲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甲作為理事負有責任履行其所屬社團的日常事務管理,同時具有正當性及正當利益取得相關財政資料作核數之用,即使社會工作局已依法將資料公開,但該局亦沒有向其提供任何已公開的資料。另外,甲所屬的社團作為行政公益法人,具有一定公益性質,倘在使用公帑上出現問題,所涉及的不僅僅是該社團本身利益,而是涉及公眾利益。
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了審理,理由綜述如下: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是有關社團的理事成員之一,對該社團的所有事情應享有知情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取得這些屬於社團運作的基本訊息,因為只有掌握這些資訊才能對社團運用公共資源有全面認知,亦能準確掌握政府部門對該社團提供財政資助的狀況。
合議庭認為最直接的方法是在資訊的源頭去取得,加上這些資訊已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即不涉及機密或保密內容,亦非被行政機關定性為不可公開的資料,因此,提供這些一般性資料是落實公共行政透明原則及檔案資料最大透明度原則的體現,而且亦不會損害公共利益。
而對於上訴人稱索取資助資料以便更好監察社團運用資助及管理方面的事宜,合議庭指出,這目的涉及社團內部如何分配資源,屬於社團的內部事情,並非本案需要考慮的問題。
總結而言,合議庭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是公共實體批出對私人社團的資助,而且受資助的是行政公益法人,加上上訴人是該社團的理事成員之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的規定,上訴人有獲得這些資訊的利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4/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