氹仔偉龍馬路(機場對面)五幅土地的承批人MOON OCEAN有限公司以及購買了該五幅土地上御海·南灣項目樓花的預約買受人甲、乙和丙(後來此三人相繼撤訴)針對行政長官2013年4月9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宣告其本人此前於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批准MOON OCEAN有限公司提出的修改上述五幅土地的批給,並歸還九幅地塊,以及批出八幅地塊以便將其合併及共同利用的請求的批示無效。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相關理由綜述如下:
上訴人提出,行政長官宣告涉案土地批給合同無效,僭越了法院的權限,存在越權瑕疵,也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1款的規定。對此,中院合議庭指出,行政合同的無效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合同條款的無效導致行政合同本身無效,另一種是訂立合同所取決的行政行為無效導致合同無效。需要法院評價與審查的是前者;至於後者,即本案所面臨的情況,它是行政合同的訂立所取決的行政行為無效的直接後果,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都可以作出宣告,因此不存在越權瑕疵。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批示宣告批給合同無效,侵犯了其所有權的核心內容。對此,合議庭指出,失去通過無效合同所取得的物品是相關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法律後果,況且土地的租賃批給只是賦予土地承批人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利用土地的權利,絕不會賦予其對土地的所有權,因此被上訴行為侵犯了上訴人所有權的核心內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行為因錯誤地認為涉案土地的批給受1990年12月14日訂立的公證書的規範,行政長官2011年3月9日准許修訂批給合同的批示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72條所指的可導致修訂土地批給的行政合同自動無效的合同前行為,以及行政長官宣告上指批示無效是其被法律限定的活動而存有事實和法律前提的錯誤。對此,合議庭指出:由於土地批給權利的轉讓程序因前運輸工務司司長的犯罪干預而存有無效瑕疵,因此根據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必須宣告其2011年3月9日准許修訂批給合同的批示無效,這明顯是被法律限定的行為;如果沒有行政長官2011年3月9日的批示,就不會有涉案的行政合同,換言之,土地批給合同的訂立取決於該行政行為,因此該行為被宣告無效自動導致行政合同無效;對規範土地批給的合同所作的錯誤提及完全不會對被上訴行為的有效性構成任何影響。
上訴人還提出,被上訴行為將其並未以當事人身份參與的終審法院第37/2011號刑事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認定的事實視為已確定事實,並將這些事實自動適用到宣告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程序中,違反了已確定裁判的限定範圍,構成一項違法瑕疵。對此,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刑事有罪判決中構成處罰前提的事實在討論取決於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關係的民事或行政訴訟中相對於未參與刑事訴訟的第三人而言推定存在,只要給予此人自辯的機會即可。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有機會就相關事實提出反駁,因此不存在不遵守已確定判決界限的問題。
最後,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行為違反保護信任原則、善意原則、適當和適度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這些瑕疵僅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活動中才有可能存在。如前所述,宣告行政長官2011年3月9日准許修訂批給合同的批示無效是被上訴實體一項被法律限定的行為,因此並沒有違反上述原則,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99/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