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0日,被告趁受害人不備從後取去受害人夾在腋下的手提包,並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走。受害人立即進行追截及高聲呼叫,途經上址的司警人員目睹上述情況,便加入追截,過程中,被告將上述手提包丟棄路旁並繼續逃走,最後司警人員成功截獲被告。
一審裁定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徒刑。被告不服,上訴中級法院。2017年9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第821/2017號案裁判維持了該判罪。
被告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為該裁判與終審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透過2018年1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認定存在上述對立情況,決定上訴程序繼續進行,並就相關對立作出如下描述:
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在第821/2017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就盜竊罪或搶劫罪何時達成既遂的問題存在對立,前者認為,行為人在取去他人的動產將之據為己有,並逃離事發地,致使受害人失去對其物品的控制和支配權時,便已達到實際控制他人動產的結果;而後一裁判認為,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而盜竊罪中的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時才算是完成,這裡的穩定指的是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
而且,針對上述問題,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22日在第24/2013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9月30日在第67/2014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15年5月20日在第18/2015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7年10月11日在第49/2017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有一致的司法見解,一直持同一觀點。
2018年4月25日,終審法院評議會進行了審議,認為:上述兩項裁判之間無疑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對立,而且是根本性對立,亦即,二者存在分歧的問題對相關個案的裁判具有決定意義。
通常來講,要知道犯罪既遂何時達成並非難事。然而,在有些情況下,要判斷犯罪於何時實施完畢卻並不容易。盜竊罪正是其中一例。但不管怎樣,我們都認為更為符合竊取這一概念的理解是,違法行為人對其所盜取之物的實際控制要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例如,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追趕,脫離了危險,即便這個時間十分短暫。為此,有些理論學說及司法裁判傾向於認為,竊取行為只有在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該司法見解最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應予維持。
本案中,行為人對贓物的實際控制並未達到最起碼的穩定狀態,被告在拿到贓物之後逃出了幾十米,期間一直被受害人以及路過事發地的司警人員追趕,之後因為無法保持對裝有現金的手提包的占有而將其扔掉。因此,竊取行為並未得逞。
故上訴理由成立,因為是盜竊未遂,而不是既遂。
綜上所述:
A) 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認定被告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以及第19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處其1(壹)年6(陸)個月的徒刑;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所有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8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