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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父親下落不明不妨礙法院為未成年人訂定扶養費


2016年10月26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在一規範行使親權的案件中,以未能聯絡未成年人的父親(下稱被申請人),及在卷宗內未載有資料顯示其財產及經濟狀況為由,決定不在該案件中訂定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現時全職照顧未成年人的母親(下稱申請人)不服,就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要求廢止判決中的上述部分,並為未成年人訂立每月不少於7,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00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訂立扶養費的個案屬於非訟事件,法官在有關個案中不是法律解釋者亦不是法律適用者,而是扮演著無因管理人的角色,在處理有關問題時應依循《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第1208條、第1209條第1及2款的指導原則,因此,本個案僅考慮現時判處被申請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扶養費是否合適的問題。

合議庭在考慮《民法典》第1844條、第1845條及第1846條第1款有關扶養的規定後指出,卷宗有資料顯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在2006年曾在澳門購入一單位,現時每月供款約3,000澳門元,正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約6,500港幣。合議庭認為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上述資料可讓法院為其訂立扶養費。合議庭接著考慮未成年人學業及日常的開支,認為申請人請求訂立未成年人每月7,000澳門元扶養費屬合理。這筆費用應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按比例承擔。

合議庭綜合上述資訊後,認為雖然不知道被申請人的經濟狀況,然而有關未成年人需接受扶養屬不爭的事實,因此裁定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將未成年人的扶養費定為每月7,000澳門元,其中一半金額由被申請人支付,不妨礙法院掌握其他合理理由後變更有關金額(《民法典》第1853條);在收取的6,500港幣租金中,扣除3,000澳門元的銀行還款後,餘下的應歸被申請人之約1,750港幣交予申請人處置,作為被申請人支付未成年兒子的部分扶養費;關於仍欠的其他部分扶養費,通知被申請人商定履行的方式,或啟動《民法典》第1853條的機制。

參閱中級法院第26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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