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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排除法院管轄權


因出現工程糾紛,A公司針對B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被告B公司提出延訴抗辯,指在雙方簽訂的分判合同附件中訂定了仲裁條款,因此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案件。初級法院民事法庭裁定上述抗辯理由成立,宣告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原告提起的訴訟。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完全轉用了被上訴決定的理據指出,雙方當事人對於附件中的《石膏板間牆和天花吊頂分判總合約條款》構成工程分判合同的一部分均沒有異議,當中第27條規定:“如遇有任何工程糾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為依歸”。合議庭認為,上述條款中的“仲裁法例(Arbitration Ordinance)”是指澳門的仲裁制度。透過這一條款,當事人所要表達的意思明確而強烈,任何一個客觀及合理的一般受意人面對這一條款,均能意會該條款的意思為:當遇到任何工程糾紛,當事人希望依照澳門的仲裁法例進行仲裁解決爭端。

上訴人認為,上述條款不過是為了保留適用仲裁的可能性而訂立的條款,透過該條款實際上競合地賦予了法院及仲裁庭管轄權,因此澳門特區法院也具有審理本案的管轄權。對此,合議庭認為,雙方當事人既沒有明確表示仲裁庭和法院具有競合管轄權,從該條款的文字要素中也無法得出此意思。因此,合議庭認為該條款並非只是規定當事人“可以”使用仲裁的條款,亦未反映出當事人有選擇到法院或仲裁庭的考慮,而是具有約束力的仲裁條款,約束雙方使用仲裁解決爭端。

上訴人還認為,上述合同條款因沒有按第29/96/M號法令第7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指出可能發生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而無效。對此,合議庭指出,該條款包含在《石膏板間牆和天花吊頂分判總合約條款》中,而當事人的意圖是明顯的,即相關仲裁條款是為涉案工程合同而訂立,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事宜。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8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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