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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就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所訂立的協議 並不屬於婚後協定


甲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就雙方離婚後的財產分割達成書面協議。離婚後,甲向初級法院提起特定執行之訴,請求法院按“協議書”中所約定的內容將一個原本為夫妻共有的房產判歸到其自己名下。乙提出抗辯,認為該“協議”是一份婚後協定,但卻沒有按法律規定以公證書形式訂立,而且也沒有繳納相關印花稅,主張該“協議”無效。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認為,該協議為一份預約合同,根據《民法典》第404條和第866條及《公證法典》第94條第1款的規定,該合同只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無需訂立公證書,乙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基於此,根據《民法典》第820條宣告由法院取代乙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並執行該合同,將相關單位判歸到甲名下。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578條第1款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可透過婚後協定更改婚前協定、訂立首次的婚姻協定和更改已訂立的婚後協定。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這份文件雖然名為“協議”,但實際上並不是一份婚後協定,原因是對一份文件的解讀不應只限制於其名稱,更應考慮其內容。合議庭認為,毫無疑問,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著離婚後分配財產的目的而訂立,並非為更改婚姻財產制度。事實上,婚後協定在其訂立之日起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效力,而在婚姻存續期內為分割財產而訂立的預約合同則只在離婚後才具執行性。合議庭認為,經考慮該協議的內容及所證事實,得出的結論是,協議中所反映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是訂定一份分割夫妻財產的預約合同。由於該協議並非婚後協定,故不存在上訴人指該協議欠缺遵守《民法典》第1574條規定的法定形式的無效。至於沒有按《印花稅規章》第51條規定繳納印花稅的情況,合議庭指出,這是另一個問題,即使欠缺印花稅結算亦不影響法院在雙方當事人所表述的意思的基礎上對該文件所作的法律定性。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15/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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