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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義務應執行人請求查明被執行人的銀行帳戶結餘及現有財產資料


甲因乙有限公司未有向其清償債務而針對乙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請求查封乙有限公司倘有的銀行帳戶結餘及要求取得乙有限公司現有財產的資料。負責該案件的初級法院主理法官作出批示,指甲現在重複提出請求、未能證明乙有限公司仍有任何活動及預見甲請求的措施不會有成效,基於此駁回其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及第722條所規定合作義務,以及影響了甲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同時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規定了法院和任一方當事人之間的合作義務。這一義務作為法定的程序原則貫通整個訴訟程序及所有類別和形式的程序。這項一般原則尤其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所規定的執行層面上體現。從上述兩條條文可以肯定,法院必須與請求執行人合作,以便請求執行人的請求能得到滿足。請求執行人在知悉被執行人有何財產可被查封上存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該作為不能有效實現其權利時的當事人的一個後盾、一個保護、一個合作者。法院在此所起的作用及《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第1款所強調的不只是一項權力,而是一項真正的義務。要求法官為此去決定採取適當的措施是立法者加諸於法官的與請求執行人合作的一個約束。這一義務只取決於一個條件:請求執行人說明理由,說明其在指出可予以查封的財產的認別資料或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除了決定所採取的適當措施外,法官沒有選擇與請求執行人合作或不合作的餘地。合議庭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款所指的單純事務性批示予以履行,亦不能視其為是在行使一項自由裁量權。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在請求中稱面對銀行保密的情況下沒有其他途徑可知悉被執行人的銀行帳戶結餘。合議庭認為這個理由已經足夠,請求執行人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第1款的要求,法院應採取相應的有效措施。合議庭總結指出,被上訴批示干預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亦即是說,法院拒絕請求執行人所要求的協作令請求執行人的利益無法實現,並最終令被執行人得益,違背了法律的精神。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並命令被上訴法院滿足請求執行人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27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