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1日,A通過簽訂不動產買賣公證書從C處購買取得X單位,並全數支付了樓款。其後於2016年9月7日,A因取得單位的所有權而完成相關物業登記。
2016年9月1日,在一宗由B針對C提起的執行案件中,法院命令對C原本擁有的上述X單位的1/2份額作出查封,並於9月2日完成查封登記。
A針對上述查封單位的決定提出第三人異議,指該查封侵犯了其對單位的所有權。初級法院法官在審理後,初端駁回了A所提出的異議。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雖然上訴人於2016年8月31日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公證書,然而,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5條第1款和第6條第1款的規定,須登記的事實僅在登記之日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且同一財產上先登錄之權利優先於後登錄之權利。本案事實顯示,上訴人在2016年9月7日才就取得單位的所有權作出登記,而查封登記則在2016年9月2日作出。由此可見,2016年9月2日所作的查封登記優先於2016年9月7日所作的物業移轉登記,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所有權的侵犯,未能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起第三人異議的要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9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