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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地產紀錄為依據的法律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推翻


甲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透過買賣公證書取得某幅土地。財政局以房地產紀錄顯示該處存在一居住用途的樓宇為由,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3-A條及其中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42條規定,就有關取得向其徵收百分之十的額外印花稅。2013年8月12日,甲向財政局局長遞交申請,指出其所購買的不動產是一幅建築用地,上面不存在任何居住用途的樓宇,並附上了相關證據,請求重新向其發出支付憑單,不向其徵收10%的額外印花稅。財政局局長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請求。甲向行政長官提起訴願,但被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2014年2月13日的批示予以駁回。甲不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在本個案中,為著徵稅的效力,依據房地產紀錄推定在移轉日存在於相關地點的為一居住用途的不動產。然而多項證據,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一份證明書顯示有關不動產在移轉日前(2002年)已被拆除。合議庭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43條第2款及第19/78/M號法律第55條規定,房地產紀錄是一項有關物業的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在本個案,徵稅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並非真實,當局在評價有關事實時錯誤地認為房地產紀錄具有完全證明力,未考慮上訴人提出有關樓宇已拆除的證據,而視移轉的標的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在明知事情真相的情況下,以非真實的事實為依據向甲徵收額外印花稅,其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綜合上述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1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