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文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上訴人)分別是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5地段和6地段的土地承批人。2016年9月21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不批准兩上訴人提出中止兩幅土地的批給期間、對兩幅土地批出新的利用期以及重新作出批給的請求。
兩上訴人以被上訴批示違反法律,出現了阻礙失效發生的事實,未遵守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以及違反《基本法》中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為由,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強調,土地的臨時批給不可續期,除非出現《土地法》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但這並非本案的情形。在本案中,土地的租賃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屆滿,而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72個月,至2005年8月18日屆滿。根據案件中的事實,在2001年9月12日至2005年8月18日期間,沒有甚麼妨礙兩上訴人對土地進行利用,而未進行利用的原因僅僅是不願意做而已。直到2005年12月23日利用期完結之後,兩上訴人才提出了一份將上述兩幅土地合併利用並附帶前期研究報告的申請書。兩上訴人沒有適當及適時地對土地進行利用,展開相關工程,無疑在未利用土地的問題上存有過錯。因此,被上訴批示中不批准新的利用期限的決定沒有問題。
關於兩上訴人提出中止土地的批給期間,合議庭指出,未見任何法律條文有相關的規定,而根據《土地法》規定(第104條第5款)只有利用期可被中止或延長,而非批給期,因此批給期不能被中止。
至於兩上訴人提出的以豁免公開招標的方式重新對涉案土地作出批給,又或者向他們批出具相同建築面積和可建容量的其他土地的請求,合議庭認為,《土地法》第54條規定了在臨時批給之前須進行公開招標,僅在第55條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可豁免,而該例外規定不能類推適用。因此,上述請求毫無疑問是不能被接納的。
基於以上理由,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申請因不滿足法定條件而不獲批准。同時合議庭亦指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指的具有阻礙失效發生的效力,未遵守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以及違反《基本法》中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824/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