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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開電話監聽或通訊截取的統計資料應考慮的相關問題


對於能否公開電話監聽或通訊截取的統計資料的問題,首先,單純公開警方進行截取通訊的數字和法官拒絕批准兩方面的數據,在實際中並不具備任何能夠實現監督的功能,因此,相信提出這方面訴求的人士並不滿足這兩方面的數字,而是要求類似香港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公布的數據種類,尤其還包括截取通訊的罪行主要類別、被逮捕人數、檢討的摘要、截取通訊的整體情況評估等12方面的數據和資料,但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案件在偵查階段屬於保密階段,所有訴訟參與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觸該訴訟程序及知悉該訴訟程序的任何資料的人士均對相關資料和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澳門司法保密制度旨在保護私人權利及特別法益,同時保障相關訴訟程序和訴訟行為的有效及順利進行。由於電話監聽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取證的方法之一,從一開始就屬於嚴格的訴訟行為,自然屬於司法保密的範圍。可見,在本澳法律制度中,已有一套既定規則規範刑事偵查階段的保密性,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刑事警察機關或負責調查的機關同樣需遵守司法保密的義務,無權將受司法保密約束的訴訟行為及文件內容公開,其中包括與電話監聽有關的資料。當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4款規定,如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者,主持有關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法院或檢察院)得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的行為或文件內容作出告知或命令作出告知,而同條第6款則規定,在該款所指的某些具體情況下,司法當局可決定許可發出證明,讓人知悉有關行為及文件的內容。

而在訴訟的非保密階段,卷宗為法院所擁有,屬於案件組成部份的資料的公開也需要持案司法機關的批准。

事實上,我們在進行前期研究時,已注意到鄰近地區設有定期公開通訊截取統計資料的規定,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秘書處每年負責作成報告,並向立法會提交;台灣地區規定執行及監督機關、法務部,即多個機關每年須向當地立法機關提交報告。然而,上述地區設立此一規定實有其背景因素。例如台灣地區容許在緊急情況下,由檢察官許可進行監聽,又容許對口頭談話進行錄音,其審批權較本澳寬鬆,使用率相對高,由此,台灣地區在2014年修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施行細則》時,才借鑑美國設立上述規定;至於香港特區的具體情況,本局日前已作出詳細說明,歡迎公眾進一步瞭解。

反觀本澳,現時進行公開諮詢、建議設立的通訊截取制度,並非一個全新的制度設置,它旨在完善現行《刑事訴訟法典》關於電話監聽的制度,修法背景及目的與上述提及的地區並不相同,制定目前正在諮詢的通訊截取制度,主要是為使這一法定獲取證據的方法,能適應當前通訊技術的急速發展,以及國際和本澳犯罪形勢的新變化。是次修法並沒有建議本澳設立國際上紛紛引入的緊急截取規定,又或容許對現場談話錄音,這正是考慮到澳門現行電話監聽制度已相當嚴謹,同時考慮市民可能的憂慮,而最終沒有引入相關內容。

雖然如此,本澳政府包括保安當局對於將來是否公開有關資料及是否設立部門負責統計及公開通訊截取相關資料持開放態度,歡迎社會各界繼續理性討論。惟須注意的是,即使社會普遍支持公開有關資料或設立有關部門,根據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公開資料不能違反司法保密的原則,也不能侵犯司法當局的法定權限,而且,由於公布有關資料應是為了監督執法的目的,因此,該部門亦應獨立於刑事警察部門,應設置在司法部門,當然,其設立及運作亦絕不可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且必須符合司法實踐及司法制度之相關規定。無論如何,新制度或規範的設立絕不能盲目,不能動搖及損害本澳現行的司法制度。

綜上所述,《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諮詢文本建議的方案,是充分並綜合考慮了澳門現有法制、社會現狀,並在合理運用資源的大前提下作出,冀在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刑事偵查工作的保密性之間取得更佳平衡。上述制度仍在公開諮詢階段,司法界別、專業團體及廣大市民對諮詢文本充分表達意見,有助增進社會各界對建議方案的關注和瞭解。本局將持續廣納意見,根據澳門法律制度和行之有效的司法實踐,主動解說,冀讓公眾更深入瞭解現行制度及建議設立的通訊截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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