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9日,上訴人(A)與其配偶(C)取得甲單位之所有權,並各自擁有所有權之1/2。2015年5月8日,C將其擁有的甲單位之1/2的所有權,透過買賣公證書載明以1,500,000.00澳門元的價金及以無任何負擔及費用方式,出售予A。C於2015年5月22日在澳門死亡,被上訴人(B)於2015年6月18日向初級法院提起一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並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處理C的財產繼承事宜。B以A在簽署上述公證書時沒有即時將1,500,000.00澳門元的價金支付C,針對A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A支付尚未支付的出售甲獨立單位1/2所有權的價金1,500,000.00澳門元。訴訟被裁定敗訴,理由是雖然證實了在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時或之後都沒有支付價款,但並沒有證實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
B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4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判處A向B支付1,500,000.00澳門元,因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回答中可以得出A沒有支付價款是已經認定的事實。A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上述疑問點的回答並不能得出其在訂立買賣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價款是已經認定的事實。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本案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要知道,C是否未曾收取過出售甲單位之1/2所有權的價款。為此,調查基礎表中列出了兩個疑問點:1.在簽署公證書時,A沒有即時將1,500,000.00澳門元的價金支付予C?2.至提起訴訟日,A仍未自願支付價金?初級法院認為已經證實A在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時和之後都沒有支付價款,但並沒有證實其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因此,僅憑這個理由,駁回了針對A的訴訟請求。終審法院合議庭不理解為什麼初級法院在認定上述兩項事實,但並沒有證實A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價款的情況下,卻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3條第2款f項的規定,在庭審聽證及審判時將“C生前根本從未收取到A支付的價金”的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表當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對上述兩項已認定事實的解讀是,可以確定A從未支付價款。單憑這項理由,裁定上訴勝訴並判處A向B支付1,500,000.00澳門元。終審法院合議庭續指出,本上訴案僅在於弄清楚事實上裁判的含義是A從未支付價款,還是說已認定事實只能說明A在訂立公證書之日和之後沒有支付款項。對此,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權限範圍內對事實事宜作出了解讀,沒有逾越界限,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1款的規定,終審法院必須接納“被上訴法院所認定之實質事實”。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質疑。
綜合上述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