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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證明有需要讓外地判決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即視為具有訴訟利益


上訴人A針對無行為能力人B提起審查及確認香港高等法院於2016年10月24日所作決定的聲請。相關決定向其發出了管理死者C的所有不動產,但以為C配偶B在無行為能力期間使用及獲益為限的遺產管理書。

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2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相關訴訟與澳門沒有任何聯繫為由,裁定訴訟敗訴,因為呈交至香港高等法院遺產管理書聲請的附件中並未載有死者在澳門的財產。

A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提出以下問題:判決與澳門有聯繫並非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的要件;待審查的決定中對在香港的財產沒有任何限制;提交至香港法院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中沒有載明在澳門的財產,是因為根據香港的法律,該清單僅須列明香港的財產,但實際上澳門的財產也在決定的範圍之內。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首先審理了判決與澳門有聯繫是否為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的要件的問題。從《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中得出,該訴訟的目的是使判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基於此,合議庭認為A必須提出其對於外地判決的審查及確認擁有一項具體利益,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參訟利益或訴訟利益是一項訴訟前提,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訟利益。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h項和第412條第2款的規定,無訴訟利益構成延訴抗辯,將導致起訴被駁回,是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即便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亦然。關於A是否顯示出其具有訴訟利益,即是否有需要令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普通法系,例如香港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法律中,遺產管理書是在死者去世前未立下遺囑,因此也就沒有為此委任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由法院或遺產承辦處發給某人用於管理死者財產的文件。在本案中,A獲發遺產管理書,因此有資格管理死者的財產。合議庭認為,在A已提出並證明死者在澳門擁有需要管理的財產,及香港高等法院向其發出了為管理死者的財產所必需的文件的情況下,即便遺產管理書申請的附件中沒有載明在澳門的財產,A仍有獲得相關決定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的利益。

綜合上述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對香港高等法院於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向A發出管理C所有不動產的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的決定作出審查與確認。

參閱終審法院第8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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