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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所科處的兩項撤職處分因過重被終院撤銷


終審法院就兩宗消防局職員被保安司司長科處撤職處分的上訴案件作出裁決。

關於第一宗案件,副消防區長甲因被判觸犯三項不法之攝錄罪而被科處撤職處分。

關於第二宗案件,副一等消防區長乙因被判觸犯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及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科處撤職處分。

甲、乙均針對保安司司長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向中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在第一宗案件中,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勝訴,以被上訴行為在處分的選擇上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適度原則為由將其撤銷。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在第二宗案件中,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乙敗訴,乙以相關行政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和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上述兩宗案件作出審理。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兩宗案件涉及到的問題是要判斷對甲、乙科處撤職處分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合議庭認為,每當行政當局將嫌疑人的行為劃定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的行為時,應由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必須承認其中有寛闊的決定空間。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訴予以審查,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有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只有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在上述兩宗案件,甲因被判觸犯三項犯罪而被科處撤職處分,而乙則因被判觸犯兩項犯罪而被科處撤職處分,相關罪行不是在他們執行職務時所犯下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考慮到科處撤職處分的好處與壞處,認為該處分對於實現恢復受甲、乙的行為所破壞的保安部隊的聲譽這一目標而言是非必要的,因為消防員所具備的多年服務經驗對於市民而言無疑是一筆不可估量的財富,而且可以通過科處其他處分來實現前述目標,兩宗案件中科處撤職處分都是過重的,不論是就私人利益而言還是就公共利益而言都是不適度的。因此,關於甲的案件,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了中院撤銷撤職處分的決定;關於乙的案件,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8/2019號及第1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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