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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付款人和出票人以外的簽名視為保證人


某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一名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乙”)簽訂了娛樂場博彩信貸的合同(當中規定提款的條件是存放一張經債務人及保證人簽名的本票)。2015年,由於乙經營的賭廳虧損,對甲公司造成了損失,因此甲決定終止該賭廳的經營,並要求乙清償貸款。2016年,甲公司持一要由乙和丙共同簽名並載有英文“Good for Aval”及中文“擔保”字樣、金額為48,000,000.00港元本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但被銀行拒付。於是,甲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針對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丙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初級法院裁定異議部分成立,宣告消滅有關拒絕支付的費用及印花稅方面的執行,但確認其餘的執行請求。

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其在原告交付執行的文件上簽名並不是為了作出保證,而且在其簽名前由甲公司在本票上加上的“擔保”字樣不等同於《商法典》第1164條第2款所指的“與保證同”,因而不適用《商法典》第1165條至第1180條關於保證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指出一般人在本票的背面簽名時(更不用說是一張金額為48,000,000.00港元的本票)應設法知道簽署的含義。根據《商法典》第1164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票面上沒有“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簽名除外。在本案中,丙是全面地認識到其所負擔的是何種擔保,繼而簽署了信貸合同,而且從合同的條款來看,丙毫無疑問地擔當著保證人的角色。最後,針對丙所提出的、與甲乙之間在簽發本票背後的實體借貸關係有關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作為債權證券,本票是獨立及抽象的,《商法典》第1165條第2款及第1211條第3款明確規定即使被保證的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的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丙的上訴敗訴,維持了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97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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