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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是按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作考慮


2018年12月14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獨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獨犯《刑法典》第152條1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獨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攝錄罪,判處5個月徒刑;三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向中級法院上訴,2019年2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之規定,不審理上訴人提出涉及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攝錄罪的問題,同時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法典》第152條1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單一刑罰提起的上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可上訴性須根據每項具體犯罪而定,而針對與一項犯罪有關的事宜所提起的上訴並不能延伸至對與在犯罪競合情況下觸犯的其他較輕犯罪有關的問題作出審理。在犯罪競合時,為了使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被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對每項犯罪必須分別可科處超過8年或10年的抽象刑罰。

此外,對於量刑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及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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