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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銷一宗涉及多金娛樂一人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判決


甲針對多金娛樂一人有限公司(下稱“多金”)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稱其曾向“多金”作出4次貸款,合共17,510,268.30澳門元,存放於“多金”設於“永利”娛樂場內貴賓廳的帳房,但在其要求對方還款時遭拒,因而請求判處“多金”及“永利”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其返還17,000,000.00港元(折合17,510,268.3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兩名被告在答辯中聲稱其帳房總監無權作出貸款行為,也無權收取賭客的金錢或支付之後,甲針對“多金”的答辯提出反駁,並更改了訴因,改稱給予“多金”上述款項的行為並非“貸款”,而是一次“寄存合同”,獲持案法官透過批示接納。其後,初級法院就通常宣告之訴作出判決,基於未能證實甲曾向“多金”貸款,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多金”及“永利”提出的請求,開釋兩名被告。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認為甲沒有向“多金”作出任何貸款,從而駁回其請求。實際上,從持案法官接納甲在反駁中“更改”訴因那一刻起,被上訴判決應以寄存合同而非貸款的角度去對案件作出分析,但卻沒有這樣做。儘管“貸款”未被證實,但須分析的是甲在反駁中提出的“寄存合同”是否真實存在以及從寄存合同的角度去看原告的還款請求能否成立,而這是被上訴判決完全忽略了的。合議庭還指出,有些未被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如果從給予“多金”的款項是以寄存合同的名義作出考慮則可能得出另一解答。因此,從已證事宜未能確切地得出不存在寄存合同,因為反駁中所指的事實情狀沒有被考慮,只考慮了起訴狀所指稱的“貸款”。合議庭認為,為著審判的統一、和諧、連貫和合符邏輯,應對所有事實事宜重新進行審理。

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以便重新審理所有事實事宜,並應加入原告在反駁中提出的有關事項。

參閱中級法院第71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