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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家庭團聚獲准來澳但卻不與配偶同居 居留許可不獲續期


2016年4月22日,保安司司長以家庭團聚為依據批給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2017年3月23日,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經當局調查,證實上訴人與其妻子並未在所申報的住所內共同居住,其妻子通常在另一住所與其女兒和姐姐一家共同居住。因此,保安司司長在2017年9月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上訴人以家庭團聚為依據而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理由是上訴人與其配偶雖然都在澳門生活,但沒有共同居住。

上訴人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2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稱其與配偶雖然沒有共同居住,但有共同生活,兩人作出這種決定,是為了不對配偶的女兒造成困擾,因為還沒有人告知其母親已再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配偶雙方可以在非正常共同居住的情況下仍有共同生活,特別是當雙方在不同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時。但如果配偶雙方都在澳門這座小城居住,從而使得他們可以住在任何一個地點而同時在任何其他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那麼僅當存有可予考慮之原因時,方能認為配偶雙方雖不共同居住但仍有共同生活。即便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具備這些特點,然而合議庭對此存有懷疑,而上訴人也沒能就所陳述的事實予以證明。因此,合議庭認為否決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續期申請的行政行為並無不妥之處,其原因在於,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只是為了使其與配偶團聚,因為他們並沒有共同子女,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與配偶一起生活。

綜合上述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