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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法向共有人提反對 則不會發生占有名義之轉變


1939年6月29日,甲將一座位於美基街、自1883年起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長期租借的都市房地產的百分之三十利用權贈與某行政公益法人(下稱原告),並將整個房地產交給其管理,條件是原告每年需向甲或其代表繳交房地產淨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從30多年前起,沒有任何人再向原告收取上述收益,而其亦以唯一業主的身分管理該房地產。2016年,原告針對甲、甲的繼承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其以時效方式取得整個房地產的利用權。初級法院認為原告沒有指出反對共同擁有的事實而使其可透過占有名義的轉變取得占有,故駁回其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已超過30年沒有任何人宣稱對房地產具有利用權,因而其不可能為轉變占有名義提出反對。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民法典》第1302條,一般使用共同物不構成共有人對該物之單獨占有或對超過其份額那部分之占有,但該條第2款規定占有之名義已轉變除外。為透過占有名義的轉變而取得占有,利害關係人須為此作出實質行為以表明反對他人的共有。一般情況下,當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中屬其他共有人的份額時,是作為臨時占有人,然而,如果是以個人的占有名義使用,則代表其欲(透過反對其他共有人)取得屬於他人的部分。為此,他應該以積極、明確無誤(實體上或法律上)以及肯定的行為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讓人明白無誤地理解到其想要取得原屬其他共有人所有的那部分份額的意圖,沒有這一反對,不能發生占有名義的轉變,也就不能以時效方式取得所有權。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甲長期以來不知所踪,也不知道其是否仍然在生,原告無法向其作出表現轉變占有名義之清楚意圖的行為,也就不可能發生占有名義的轉變。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00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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