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A在澳門以2,222,700港元購入一輛汽車,並於2017年9月完成車輛登記及獲發車牌。為了使上述車輛也可在內地通行,A與B簽訂合同,雙方約定由後者負責安排可讓車輛在內地通行的車牌,作為報酬A須支付820,000元人民幣。約一年後,B仍未能找到合適車牌,當A查詢進展時,B回覆因其個人問題而無法履行合同,且在沒有A的同意也沒有通知A的情況下已將車輛轉售予C。B還承諾在2018年10月31日前,除返還A已支付的價金外,還將對其損失作出賠償,又或交還一輛相同型號的新車。然而,B最終沒有履行承諾。而實際上,在C取得車輛後,該車輛於2018年3月28日被C售予D,D再將車輛轉售予E,但4天後車輛又重新轉回D的名下。
A於是針對B和D向初級法院提起保全措施的聲請,請求禁止兩名被聲請人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轉移給第三人,並聲請立即扣押車輛,若該請求不獲支持,則補充請求禁止兩名被聲請人在澳門以外使用該車輛並通知治安警察局和海關阻止運送車輛出境。
初院在未對兩名被聲請人進行聽證的情況下作出了判決,裁定上述聲請的理由部分成立,命令禁止在澳門特區以外使用有關車輛。
A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採用其所聲請的保全措施。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不明白為何原審法院禁止車輛在澳門以外使用,卻又允許車輛在澳門使用。有關判決隱含著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對於車輛會被運到澳門以外的擔憂,且顯而易見地本案的兩名被聲請人並無任何有效憑證允許其使用有關車輛,而即便是在澳門使用,也會引致車輛的損耗和貶值,因此,理應禁止兩名被聲請人在澳門以內或以外使用有關車輛。此外,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在第一被聲請人承認無法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有關車輛被連續多次轉手,兩名被聲請人透過此等方法企圖使聲請人取回車輛的過程變得更為複雜,兩人明顯是合謀為之,且行為已屬不法,甚至可以說是犯罪行為,因此,原審判決所採納的禁止在澳門以外使用車輛的措施並不足以阻止車輛被轉移至澳門以外的第三人。為消除A“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憂慮,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兩名被聲請人將車輛轉移給第三人,並命令立即扣押車輛。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判決,命令禁止兩名被聲請人以任何方式將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轉讓,並立即扣押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