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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政長官不批准首任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作證的行為不可上訴


在行政法院進行的一宗司法上訴案中,其中一方當事人將首任行政長官和首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列為證人,以便此二人就他們在職時發生的事實作證。行政法院根據第22/2009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向前任行政長官發出公函,詢問其是否批准上述二人在該司法上訴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前任行政長官透過公函作出回覆,稱由於法院擬查明的事實具有機密性或非公開性,而且是他們在職時獲悉的,因此不批准他們作證。

將此二人列為證人的當事人針對前行政長官所作的不給予作證許可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院透過2017年5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上訴行為不具可訴性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起訴。

該等當事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保密義務是源自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的第24/2010號行政法規的第4條第8款,以及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守則》的第112/2010號行政命令的第3條第2款(三)項和第12條。第22/2009號法律第4條將這個保密義務延續到了官員離任之後,唯一的例外是,行政長官可通過明示許可免除該義務。另外第22/2009號法律的第5條還將該保密義務延伸至刑事程序。同時,該保密義務僅涉及純粹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而且是在職時獲悉的。

合議庭認為,考慮到相關行為所涉及的事宜以及作出該行為的原因及目的,它不應被視為行政行為,不論是狹義上的行政行為還是行政事宜上的行為,因為它並不是在進行一項典型的公共管理的行政活動的過程中被作出的,不是一項具備行政行為之形式和內容的措施。相反,它是在行使管理及政治職能的過程中被作出的,是為維護公共和整個集體的利益而作出的一項政治選擇。因此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的規定,它不屬行政司法爭訟的範圍,不具有被提起上訴的可能性,但這並不意味著不可以通過適當的途徑、形式和程序對其進行政治上的審查。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1/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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