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嫌犯A於2014年7月以“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理事長的身份向經濟局申請舉辦展覽的資助,並附上分別由6個商會或協會所發出合共142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如有關申請獲批准,便將可獲得上限為151,800澳門元的支持款項。上述其中一個發出買家資格證明書的「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B於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書內列出了合共22名合資格的買家名單,但後來經濟局發函予該公會就有關聲明書的真偽進行核查時,得到一名自稱該公會理事長的C回函表示該聲明書並非由其公會所發出。
第二嫌犯D於2014年4月以“R品牌協會”會長的身份向經濟局申請舉辦展覽的資助,並隨申請附上由19個商會或協會所發出的合共400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其後,D就同一展覽向經濟局遞交申請,並附上由10個商會或協會所發出的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合資格買家人數變更為226名。若上述申請均獲批准,D所代表的協會將可獲得上限為1,934,800澳門元的支持款項。隨後,經濟局為確認上述兩份申請書中所列出的買家聲明書之真偽,分別去函各相關機構作出查核,並收到6封回函,當中3封回函內容均表明該兩份聲明書為偽造文件,而其餘3封則表示並沒有發出過相關聲明書。
初級法院以案中多份由各個協會或商會回應經濟局的文件的證明力不夠充分,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未足以使人毫無疑問地認為兩名嫌犯向經濟局提交的合資格買家聲明書中的內容不實,裁定兩名嫌犯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只是先客觀陳述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遞交予經濟局的申請表中所報填報的資料內容,再表明其對確認上述資料內容真偽的查詢機構存有疑問,但當中並沒有表達過其認為A及D遞交之文件屬真實的認定,完全是合乎邏輯且能被理解,並不存在相互矛盾情況。
對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並沒有將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核實A為取得經濟局資助而提交的「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文件而對澳門警察總局作出的覆函列為書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其原因是該辦事處核實上述文件為偽造的結果是根據該會理事長G在台中市警察局所作的聲明,而G沒有出庭作證,換言之,有關公文的附件(G的聲明摘錄)不具有證人聲明的法定證據效力,但是,本案直接需要面對的是澳門警察總局以及該辦事處對澳門警察總局的公文的答覆文件,毫無疑問此類文件應該被列為書證,列入法官心證評價的範圍內,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此乃其一。
第二,關於7個商會或協會的答覆文件之證明力問題,雖然上述7個商會或協會正如原審法院所述般非為公共機構,且有關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亦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及文件作成人也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但不能忽略有關回覆是經濟局根據A及D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並以其官方身份透過公函的方式請求核實的,而回覆的內容亦是圍繞著該局針對文件真實性所提問的內容進行直接的回覆。顯然,原審法院對案中7個商會或協會的真實身份存有疑問的判斷是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此乃其二。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之前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參見中級法院第5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