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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確認禁止在澳非法工作港人於3年內入境澳門的決定


甲為香港居民,是乙(香港)有限公司的僱員。2014年1月,乙(澳門)有限公司開設了其在澳門的第一間X品牌的頭飾零售店,該公司因為新聘用的本地員工缺少經驗、不了解所銷售的產品,於2014年4月1日與乙(香港)有限公司訂立合同,請後者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以保障其商業活動的良好進行。2015年4月8日,甲被檢舉未經(適當)許可而在澳門店內工作,經治安警介入調查,甲承認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在上述店鋪內工作,並在其工作範圍內接待顧客、向顧客售賣產品、收款以及整理文件。甲的情況被視為第17/2004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提供非法工作”並被罰款。此外,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廢止了甲在澳門的逗留許可並禁止其於3年內進入澳門。

甲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於3年內進入澳門的批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繼而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又被判敗訴。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除非屬第21/2009號法律第1條第3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非本地居民應取得給予僱主的預先行政許可方可合法在澳門工作,否則將被視為非法提供工作。同時,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一)項的規定,非澳門特區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被視為非法工作,即使無報酬者亦然。再者,其工作亦不符合第17/2004號法律第4條第1款(一)項至第3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從案卷內所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沒有取得應有之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提供工作,因為她接待顧客並向顧客銷售產品、收款及整理文件,超出了在香港的企業與澳門的企業訂立的協議中所指的提供技術支持以及與招聘、監督和培訓本地員工相關的服務的範疇,故應將其所提供的工作視為非法工作。

至於上訴人稱3年的禁止入境期間與其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不成比例及違反適度原則方面,終院指出,在訂定有關措施的持續期間方面,涉及到的是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一種違法情況,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而終院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故行政決定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均無可指責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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