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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的逗留時間不納入取得永久居民身份的計算之內


A於2008年3月27日透過“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配偶身份獲批准在澳門臨時居留,此後經申請,相關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其後,在第二次申請續期時,由於其配偶未完全履行納稅義務以及僱傭關係的中斷,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基於此,身份證明局於2017年1月26日註銷了A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8年1月23日,A向身份證明局聲請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遭到拒絕。A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8年6月14日作出批示,駁回有關訴願,維持身份證明局所作的決定。

A對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其已在澳門居住了七年,根據《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應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中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引用檢察院意見指出,澳門特區的非永久性居民並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成永久性居民,必須存在一項確認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取決之各項條件,尤其是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明示行政行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受惠於其配偶的申請,獲得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然而,在第二次申請續期時,由於其配偶沒有完全履行稅務義務,經通知後亦沒有進行相關修正,且已不具備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依據(僱傭關係終止),此外亦沒有履行相關的通知義務,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決定不批准上訴人及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對此,上訴人並沒有及時提出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因此該決定已確定。而隨著續期申請不獲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以及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均告失效(回溯至2014年3月27日),故上訴人在該日期後在澳門逗留的時間不可納入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這一條件的計算之內,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獲發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法定條件,被上訴批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7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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