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甲向衛生局提交治療師(心理治療)執業牌照申請,同年10月26日,該申請獲批准。2015年11月12日,廉政公署去函衛生局稱發現有人非持有臨床心理學碩士學位證書,而是持教育碩士學位證書者,但卻獲核准心理治療師資格,要求衛生局說明有關人士獲核准為具心理治療師資格的理由及依據。衛生局經調查後得悉廉政公署所指之有關人士為甲,並發現對甲出具的實習證明書出現誤判的情況,因而錯誤判斷甲符合具備心理治療師資格的條件。2016年10月31日,衛生局局長根據私人醫務活動牌照技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甲不符合經五月十八日第20/98/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6條第2款d)項及治療師(心理治療)資格認定基準(2007年修訂版)第三點之規定為由,決定撤銷其治療師(心理治療)准照。
甲不服,針對衛生局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被裁定敗訴。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被上訴人及其下設的心理治療範疇臨時委員會早於2007年已制定好治療師(心理治療)職業的資格認定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基準”的第三項規定申請者必須具有在醫療機構連續接受6個月或以上的實習經驗,並輔以該實習機構的相關證明。在“基準”的備註部分第2點更明確表示“基準”第三項所指的“醫療機構”僅限於在衛生當局註冊者。由此可見,當上訴人於2012年4月向被上訴人提交治療師執業牌照申請時,相關“基準”已經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適用“基準”內的備註第2點將導致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或違反溯及力規定的理據並不成立。
此外,合議庭認為,修讀學士學位期間進行的臨床實習(“基準”第二項第16點)不屬於“基準”第三項所指的“實習經驗”,否則,心理治療範疇臨時委員會根本沒必要獨立設定“基準”第三項的要求,乾脆將“基準”第二項第16點延長至6個月或以上便可。第三項所指的“實習經驗”,其設立的目的是為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備從事心理治療師的充分條件,因此該“實習經驗”必須在取得學士學位後進行才可予承認。誠然,在未取得學士學位前所進行的“臨床實習”,性質上等同於實踐課,而不屬於職前的“實習經驗”。因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基準”第三項所指的為期6個月或以上的實習經驗必須於申請者取得學士學位後進行才符合“基準”所訂立的要求的決定正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14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