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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撤銷前行政長官科處前文化局主管停職30日之批示


甲因其此前在澳門文化局擔任部門主管期間依據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的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而被行政長官於2018年3月29日通過批示提起紀律程序。預審員於2019年3月29日完成最後報告書並呈交行政長官,認定甲違反了熱心義務和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行政長官於2019年4月2日根據該最終報告書作出批示,命令對甲科處停職30日的單一紀律處分。

甲不服,針對處分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指被上訴批示欠缺理由說明、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違反適度原則,因此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請求宣告該批示無效或予以撤銷。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方面,合議庭指出雖然被訴行為並沒有指出甲的違紀行為符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314條第2款的哪一項,但這並不代表存有說明理由不足的情況,《通則》第314條第2款所使用的立法技術是舉例列舉,即立法者僅是舉例列出了一些構成有過錯並對履行職業上之義務漠不關心的情況,故並不是只有那些被列出的才構成同一法規第1款所指的情況,而甲的違紀行為確實不符合《通則》第314條第2款所列舉的任一情況,因此不可能要求被訴行為清楚說明是該法規第2款的哪一項,合議庭認為被訴行為已履行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說明理由義務,故此,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對違紀行為法律錯誤定性和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方面,甲提出被訴行為錯誤認定其對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事實上,其一直熱心於工作,且多次獲得“十分滿意”的工作評核,更因工作表現優秀而獲委任為主管。合議庭認為這一上訴理由是成立的,並指出無可否認,甲作為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即使不是學法律的,也理應熟悉和人事及財政相關的法律,不能只憑“過往的做法”來行事,因此其違反了《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所規定的熱心義務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16條(二)項所規定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是無容置疑的。然而考慮到文化局自上世紀90年代起,便採用受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規範的提供勞務聘用制度;合同經文化局法律人員及/或專責公證員審核以及司法上訴人沒有經法律培訓,並深信第122/84/M號法令的制度適合用來作出相關人員的聘用等事實,合議庭不認為甲是基於對工作漠不關心的情況下作出該等違紀行為,相反,合議庭認為有關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作出,故應依照《通則》第313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之規定對其科處罰款的紀律處分,申言之,被訴行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甲之上訴勝訴,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1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