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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澳氹第四條跨海大橋工程判給的上訴程序消滅


行政長官透過2019年10月15日的批示,將澳氹第四條跨海大橋設計連建造工程判給予中國土木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及澳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曾在為判給該工程而進行的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公開招標中組成一個合營體共同參與競投的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對這一判給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在訴訟的進行過程中,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撤回司法上訴的申請。2020年6月18日,該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准了撤訴申請,宣告訴訟程序消滅,駁回了針對行政長官和對立利害關係人中國土木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和澳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透過2020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院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廢止了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20年6月18日所作的批示中命令駁回起訴的部分。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和澳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商法典》第528條的規定,合作經營合同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互約承擔作出某種活動或出資的義務,以實現第529條所指任一標的(其中包括作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以準備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續活動)的合同。合作經營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儘管在合營體的內部有多個成員,但對外卻具有統一和單一的地位。各成員之間具有“技術上的連帶性”,他們在法律上相互聯繫,需要經協商後統一行動。在本案中,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建利工程有限公司組成了一個合營體聯合投標,共同遞交了一份不可拆分的標書。隨著工程被判給予對立利害關係人,自然意味著這兩間公司競標失敗,因而他們對於工程的判給行為被撤銷具有共同利益,所以本案無疑屬於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兩間公司須共同提起司法上訴,而事實上他們確實也是這麼做的。

然而在訴訟的進行過程中,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卻撤回了上訴,這說明該公司對於訴訟的結局不再感興趣,他已經接受了相關工程被判給予其他公司的這一結果。換言之,即便司法上訴最終被裁定勝訴,該公司對於獲得工程的判給和執行工程也不再有興趣。在這種情形之下,很難說在司法上訴案中將作出的甚至有可能是對本案被上訴人(建利工程有限公司)有利的裁判會起到其正常有用效果。

合議庭補充強調,必要共同訴訟不能只存在於提起司法上訴之時,還必須在整個司法上訴(甚至在司法裁判的上訴)的進行期間都一直維持。隨著合營體中一名成員的撤訴,另一名成員單純從其自身而言對於判給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並不具有直接、個人及正當的利益,因為他已經無法從中取得當初在提起訴訟時所期待實現的益處。所以這屬於嗣後欠缺原告正當性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e項和第412條第2款的規定,這將導致起訴被駁回。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對立利害關係人中國土木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和澳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勝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6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