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房地產中介人。2016年3月3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以甲沒有於法定期限內將僱用房地產經紀及終止其勞務聯繫之事實通知房屋局為由,決定向其科處5,000.00澳門元罰款。2016年8月4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以甲自僱用房地產經紀X之事實發生之日起經過約1年才將有關事實通知房屋局為由,決定向其科處5,000.00澳門元罰款。2018年3月12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以甲舉行股東大會議決更改公司章程並變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在發生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局作出通知為由,決定向其科處5,000.00澳門元罰款。甲已繳納上述三項罰款。
2018年5月16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指出根據《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9條第1款(二)項,結合同一法律第5條第2款(六)項、第6條第l款(三)項及第6條第2款與《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二)項及第3款之規定,甲已經三次因實施《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視為不具備獲發給及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之從業要件當中的“適當資格”,故決定依職權註銷其房地產中介人准照。
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聲稱被上訴行為存在法律解釋的錯誤,認為應對《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6條第1款(三)項作限縮解釋,即如房地產中介人基於《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31條第3款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即違反《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其他規定而構成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則不適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6條第1款(三)項。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根據第16/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如利害關係人未曾三次或以上違反該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罰款,則視為具備適當資格。因此,該項的反義解釋是,若曾三次或以上違反該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罰款,則充分說明該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不具備適當資格獲發給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故根據第9條第1款(二)項及第5條第2款(六)項的規定,導致房地產中介人准照被註銷。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三項行政違法行為無疑違反了第16/2012號法律,同時,立法者並沒有引入適度的概念,即沒有給予有權限機關根據每一項違法行為的嚴重性作出處罰(註銷或不註銷准照)的酌處權,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解釋法律方面的錯誤。故此,行政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上訴人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被上訴的決定正確,並以與被上訴決定相同的理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3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