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懲教管理局編制內警員,於2010年6月20日作出了擅離工作崗位等違紀事實,並於2011年9月8日被提起紀律程序。2016年2月5日,保安司司長決定對甲作出停職90日的紀律處分,該處罰決定被中級法院2018年6月14日在第246/2016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撤銷。2018年7月31日,懲教管理局針對甲提出新的控訴,保安司司長於同年11月26日作出新的處罰決定,決定對甲改為科處50日停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違紀事實於2010年6月20日作出,但處罰決定於2018年11月26日才作出,已過了時效的最長期間,因而宣告針對甲提起的紀律程序時效已完成,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處罰的決定。
保安司司長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引用了終審法院2009年7月17日在第30/2008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見解,指出1886年的《刑法典》生效時,沒有任何法規像現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中那樣規定時效期間的最長時間,而它在1996年才生效。而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的計算事宜已經在《通則》第289條完整規範,與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4.º項相對應,因此,現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最長時效期間不可以透過《通則》第277條規定的準用來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合議庭指,本案涉及的並非提起或開立紀律程序的期限,而是已適時展開的程序的期限。如立法者有意改變所規定的制度,為紀律程序規定一個“最長期限”的話,那麼顯然並不缺乏這樣做的機會,因為在《刑法典》於1996年生效後不久(由此時起開始在法典的第113條中規定了一個“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立法者便透過十二月二十五日第62/98/M號法令對《通則》所規定的紀律制度進行了多處修改,尤其是其中的第287條和第288條,然而,第289條的行文卻維持不變。合議庭認為,解釋一部法律就是試著賦予其意思,確定其含義,以便能夠將該法律正確地適用於某具體案件。這項工作要通過使用各種“要素”、“手段”、“因素”或者“標準”來完成,而以上各項應相互配合使用,不能孤立使用。基此,經對本案涉及的事宜作出考量並結合進行法律解釋時應考慮的要素後,合議庭認為上引裁判中採取的解決方法是正確和恰當的,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阻卻性原因的情況下,對在司法上訴案中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6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