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及乙將單位用作食物冷藏倉庫,但並未做好充分防水及隔溫設施,因而令巨大的冷熱溫差下引致丙的單位的天花牆面出現冷凝水,導致天花發黑及發霉。丙在2015年3月15日知悉上述情況,曾先後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分別支付了18,000澳門元、10,000澳門元及12,600澳門元,作為其單位天花的維修工程費用。針對上述事件,丙在2018年10月19日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初級法院在清理批示裁定甲及乙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丙提出的請求。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丙認為天花滲漏的情況屬於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不斷重新計算,及倘法院不接納有關觀點,應將每次滲漏水的情況視為獨立事件或損害作考慮,從而時效期間分別計算。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民法典》第491條規定,由丙作出第一次維修工程起,便有條件針對責任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儘管丙於不同日期進行維修工程,但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對於訴訟過程中出現的繼發損害,不妨礙丙行使《民法典》第563條賦予的權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判處更高的賠償金額,但並不代表時效期間需重新計算。丙直至2018年10月19日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導致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完成,因為自丙知悉其擁有獲賠償的權利(即使屬部份)及責任人之時起計算,至提起訴訟日為止已明顯超逾三年時間。另一方面,合議庭指按照丙在起訴狀中所指,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事實或訴因,因此並不能夠分別計算時效期間。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03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