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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院只對待審查及確認的外地裁判作形式審查


甲公司針對乙公司以及丙和丁向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裁判之訴,請求確認由珠海仲裁委員會作出之裁決書,該裁決書裁決乙公司應付甲公司欠款及相關利息。卷宗被送交予裁判書制作法官後,由於發現乙公司已經消滅,故裁判書制作法官駁回了針對該公司的起訴,命令傳喚其餘被聲請人丙和丁(兩人為乙公司消滅前的股東,按持股比例攤分乙公司的各資產及負債),以便作出答辯。在丁通過答辯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和聲請人作出回應堅持其請求之後,中級法院適時作出合議庭裁判,批准了所請求的審查。丁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同時還認為並不滿足按照它那樣方式作出裁判的法定前提,請求撤銷上述裁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時,判決無效,上訴人認為真正的問題是他所提出的遺漏審理,即沒有對未在“仲裁程序”中傳喚他和丙的情況作出審查,從被上訴裁判所作的闡述來看,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對此未發表任何見解是不恰當的。合議庭認為正相反,中級法院表明了其立場並明確指出,在上述仲裁程序中,已按規定對乙公司作出傳喚,而這對於繼續進行所提起的審查之訴,從而對確認待審查仲裁裁決的聲請作出審查而言已屬恰當且充分,上訴人及丙並非上述“仲裁案”的當事人,因此沒必要也沒理由傳喚他們參加仲裁。

同樣的道理亦適用於在上訴人看來構成“過度審理”及“欠缺作出如此裁判之前提”的問題。上訴人稱透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了上訴人及丙“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在被審查的“仲裁裁決”中所作的判處只針對乙公司,而在中級法院進行的審查之訴中,法院認為“眾股東應繼受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其目的只是為了通過讓他們參加訴訟,令訴訟能夠繼續進行,以便對所提出的“確認申請”作出審理。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更改待審查的(命令作出給付的)仲裁裁決,將被判作出給付的當事人即乙公司替換為上訴人和丙。因此不能夠認為被上訴法院公然違反了現行訴訟法就法院對“審查外地裁判之訴”的管轄權所訂立的制度。

合議庭指出,在“認可外地裁判”的問題上,存在兩種極端理論:其中一種認為這是“對實體問題的審查”,也就意味著幾乎無視原裁判,最終作出一項“實體問題的裁判”,另一種稱為“完全接納”理論,主張廣泛而完全地接受外地裁判,而澳門特區的制度則更為接近一種“(單純)形式上的審查”或是簡單評議式的審查,法院僅僅審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特定“要件”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並不審理案件的實體或根本問題。在本案中,一如所見,中級法院指出其是“在對相關仲裁裁決進行單純形式上的審查後”確認待審查的裁決,這清楚表明,並沒有發生上訴人所擔憂的“替換”情況。這樣,由於無需再審理任何其他問題,便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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