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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撤銷律師公會否決大學講師註冊申請的判決


1999年12月3日,甲取得暨南大學法學學士學位,並於2000年1月19日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依據第39/93/M號法令之規定認可其法學學士資格。其後,甲又先後完成澳門大學的澳門法律導論課程以及取得了澳門大學中文法學碩士學位。自2012年8月16日起,甲於澳門大學法學院任職講師。2016年3月30日,甲根據《律師通則》第19條之規定向律師公會提出免除實習並註冊為律師的申請。律師公會於2016年5月18日作出決議,不批准有關申請,於是甲針對上述決議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律師公會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認同並轉用了檢察院之意見,指出雖然關於學歷認可的第39/93/M號法令已被第26/2003號行政法規廢止,但在該法令生效期間依法獲得的學歷認可仍然有效,並不因該法令被廢止而失去效力。依據上述法令對學歷資格的認可,代表著官方行使公權力所作出的確認,其效力並不僅限於第39/93/M號法令生效期間,而是長久有效的。在已依法獲得專業學歷認可的情況下,被訴實體不再享有相關方面的技術裁量權,而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學歷審查並不等於可取代依據第39/93/M號法令所作之學歷認可,因此,被訴實體不能以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2款之規定來否定甲已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的法學士學歷。基於此,對相關申請的審批只能以甲具備了相關專業學歷作為前提;同時,案件資料亦顯示甲的情況已符合《律師通則》第19條第1款a項及《律師入職規章》第4條第1款a項和第23條a項關於免除實習之要求,故被訴實體的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