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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就兩宗否決中止及延長土地利用期限的案件作出裁判


終審法院在2020年11月27日及12月4日,分別就兩宗涉及否決中止及延長土地利用期限的案件作出裁判。

第一宗案件涉及十名上訴人,他們以租賃批給的方式持有南灣湖計劃C區不同地段的土地,分別為: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地段,面積為1,233平方米的土地;翠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3地段,面積為1,027平方米的土地;福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4地段,面積為738平方米的土地;富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5地段,面積為501平方米的土地;文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6地段,面積為3,131平方米的土地;雅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8地段,面積為4,422平方米的土地;柏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9地段,面積為2,891平方米的土地;寶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0地段,面積為3,490平方米的土地;順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1地段,面積為3,212平方米的土地;源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7地段,面積為9,650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土地的租賃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上訴人向行政長官請求中止及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臨時批給續期、重新批給土地、交換土地,行政長官在2017年3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有關請求。上訴人就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遭駁回,遂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對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只有在相關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批准土地臨時批給的續期。本個案並不屬於上述情況,因此,在經過批給期間上限而有關土地未被利用時,行政當局只可宣告有關批給失效。對於上訴人請求中止及延長土地臨時批給的問題,合議庭指《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只規定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而非批給的期間,因此即使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亦不可超過第47條規定的25年批給的最長期限,在本個案批給期間已超過25年的情況下,土地的利用期間不可以再中止或延長。而根據《土地法》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未見本個案可免除公開招標而將相關土地重新批給予上訴人。另外,根據《土地法》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在有關土地批給超過批給期間上限而失效的情況下,上訴人已不再擁有對擬用於交換之有關土地的權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各項請求事實上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有關問題所作的裁判未有錯誤適用法律。

第二宗案件的上訴人為華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他們以租賃批給的方式分別持有南灣湖計劃D區D2及D5地段的土地。上訴人向行政長官提出與上述案件一樣的請求遭否決,就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亦遭駁回,遂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請求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範了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範圍,除了出現違反法律或審判上的法律原則的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可質疑被上訴法院的心證。除此,法院可按需要審理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及理據,而無需要全部逐一審理。在本個案,不容置疑的是涉案土地的租賃批給有效期已過。合議庭未見被上訴裁判確認行政當局否決上訴人請求的批示有何不妥。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宗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61/2020號及第17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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