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一名註冊中醫生。在2018年11月23日起,衛生局相繼收到八名關於甲涉嫌違規的舉報,隨即開展調查程序。2019年7月24日,衛生局向甲發出公函,指出因其在提供醫療服務時作出違法行為,擬取消其中醫生執照之許可,通知甲可於指定期間內向衛生局提交書面意見。甲在2019年8月7日透過訴訟代理人提交書面答辯。2019年8月19日,衛生局作出批示,指出因甲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執行醫生職務時對不少於8名就診者作出違反醫學倫理道德、與臨床治療無關的不法行為,根據11月15日第81/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決定取消甲中醫生執業牌照之許可。2019年9月24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認為第81/99/M號法令第4條並未有規定取消執照的情況,衛生局以該規定為依據取消甲的執照,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裁定甲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衛生局的決定。衛生局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第81/99/M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規定賦予衛生當局在一般的行政活動方式以外,作出在預防疾病方面顯示出必須或適當的行為的權力,以便當局可對個人或公共衛生面臨緊急危險的情況迅速作出反應,甚至進行活動時無等級從屬關係且無需預先經任何行政程序。該規定賦予衛生當局例外權力,因此,必須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而第81/99/M號法令第8條第2款e)項明確規定,取消從事提供私人衛生護理之業務所需之執照的權力屬於衛生局局長,而非衛生當局,這是衛生局履行其規管私人衛生護理業務的職權。另外,12月31日第84/90/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4條規範了取消中醫師執照的情況,只有累犯有關規定或在3年內被中止執照兩次時,衛生局才可取消有關中醫生的執照。在本個案,未見出現上述情況。不管甲的違規行為的可譴責性有多高,衛生局要取消其執照都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前提,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為之。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衛生局敗訴,維持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3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