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警察局警員甲在未經部門同意下擅自登入治安警察局的電腦系統,先後12次查核了某些人士的出入境記錄及監控名單記錄,其明知目的是為讓其同事通過欺詐性程序向居民非法提供進出澳門特區的便利,違反出入境法律,仍查詢及向該等同事洩漏有關資料。甲的行為觸犯12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保密罪,被初級法院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甲亦因此被治安警察局提起紀律程序。2019年10月29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對甲科處撤職處分。
甲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被處罰的行為並不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所規定的撤職處分的前提,應對其科處同一通則強迫退休處分。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至第240條的規定,無論是強迫退休處分還是撤職處分均可適用於因違紀而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情況,原則上來說,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是科處強迫退休處分和撤職處分的一般前提。綜合考慮第238條及第240條的相關規定,第240條並非科處撤職處分的唯一法律依據,或者說,並非僅在第240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科處撤職處分。第240條僅規定了應該撤職的情況,除這些情況外,如行政當局認為利害關係人因違紀而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尤其是出現第238條第2款a項、b項、d項、h項、m項及n項所規定的情況,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的嚴重性而科處撤職處分。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12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保密罪而判刑,並因而被紀律處罰,被上訴實體便是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h項(“違反職業保密或作出損害本地區或第三人之洩密行為”)及n項(“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及不適合擔任官職之行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必須之一般信任之行為”)的規定為依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違紀行為的嚴重性而考慮科處撤職處分。
至於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撤職處分不符合適當及適度原則,合議庭重申,紀律處分的適用及處罰份量的確定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換言之,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時,也就是說,只有在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所科處的處分和公務員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不相稱的情況時,法官才可以介入。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被判觸犯12項違反保密罪而被科處撤職處分,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不但嚴重影響其所屬部門對她一直以來的信任及治安警察當局的尊嚴及聲譽,使兩者之間應有的信任關係破裂,亦極大破壞公眾對治安警察當局的信任。考慮到上訴人的違紀行為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過錯,合議庭認為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未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0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