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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澳蓮運訴特區政府案被中院發回行政法院繼續審理


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由其破產管理人代理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被告)、行政長官(第二被告)和交通事務局局長(第三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請求法院判處眾被告向其支付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這段期間按照其與澳門特區訂立的“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合同”中最初載明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與按照行政長官2012年6月12日的批示中訂定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之間的差額共計39,960,050.75澳門元,以及判處眾被告承認其具有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行政長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體客運服務獲支付服務費的權利。第一被告在答辯中針對原告提出反訴,要求就其因原告本應提供的集體客運服務由於其向法院申請破產和公司的運營被交通事務局接管而中斷的緣故所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被批准以原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經調查,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間,交通事務局先後收到新福利、澳巴和維澳蓮運提出的調整它們所提供的集體客運服務的服務費單價的申請;2012年6月12日,行政長官通過批示核准了三間公司的調價申請;然而,該決定一經公佈便引起社會廣泛迴響,面對這一情形,行政長官口頭指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檢視調整服務費的程序,以便確保巴士營運者能夠回應公眾對於改善巴士服務質量及保證乘客安全的訴求;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交通事務局局長盡快督促巴士公司落實改善服務的計劃和推動巴士服務評鑑機制,並在接受傳媒訪問時表示,在三間公司提交改善服務計劃之前,政府會凍結調整巴士服務費的程序;2013年1月,考慮到新福利和澳巴所採取的改善措施已基本達到預期效果並符合政府的要求,特區政府宣佈重啟這兩間公司調整服務費的程序,至於維澳蓮運,由於仍有多宗處罰個案處於跟進階段,且其服務水準仍存在較大落差,故暫不考慮處理其提價申請的後續程序,待進一步觀察其優化進展後再作決定;最終於2013年4月10日,行政長官透過第85/2013號和第86/2013號批示,許可按經核准的服務費單價增加新福利和澳巴的服務費用開支,而維澳蓮運的服務費用則未獲調整。

行政法院作出判決,基於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受理反訴的可能性而駁回第一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同時以原告未及時針對第二、第三被告和運輸工務司司長凍結和重啟調整巴士服務費程序的決定提出申訴或異議,表明其已經毫無保留地接受了相關決定為由,裁定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其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和輔助人不服,針對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當局中止執行行政長官批准調整服務費之批示的決定是其面對社會大眾對於巴士加價的強烈反彈而行使其公權力作出的一項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處在與對方平等的位置上作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法院援引的第63/85/M號法令第67條關於默示接受的規定不能適用。

然而,不論是行政長官向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的凍結調整費用程序的口頭指令,還是運輸工務司司長為執行上述口頭指令而向交通事務局局長發出的相關命令,都不具備一項行政行為在形式方面所必須具備的全部要件,也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和第113條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因此應視為在法律上不存在,無法產生任何法律效果。這樣,原告沒有及時針對這些決定提出申訴並不會使其喪失提起行政合同之訴的正當性,原審法院所作的裁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決定撤銷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裁定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後續步驟。

參閱中級法院第116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