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勞工事務局(下稱勞工局)行政技術助理員。該局在2017年12月15日收到甲提交的醫生檢查證明書,顯示其於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間(共3天)因親屬患病而缺勤。按甲的缺勤記錄,直至2017年12月13日,其因親屬患病而缺勤已達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第97條第3款規定的15日上限,故2017年12月14日至15日(共兩天)不能視為因病缺勤。勞工局分別在2017年12月13日、15日、18日透過流動電話訊息通知甲的缺勤情況,並請其盡快聯絡該局行政財政處人員作出處理,然而直至2018年1月31日,甲均沒有出勤。由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甲在未能提出合理缺勤的理由及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共缺勤49天,勞工局遂針對甲提起紀律程序。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月7月2日作出批示,對甲科處撤職處分。甲不服,就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甲遂就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甲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具體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違反適度原則。關於應對甲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的問題,根據《人員通則》第315條規定,無論是強迫退休還是撤職處分均可適用於因違紀而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情況。雖然該條第3款提到了年資的問題,規定強迫退休處分僅適用於具有至少15年服務時間的人員,對未滿15年服務時間的人員僅適用撤職處分,然而,有關規定並非為排除對具有15年服務時間的違紀人員科處撤職處分,而是不容許對服務時間少於15年的違紀人員科處強制退休的處分,這與《人員通則》第262條為強迫退休而規定的服務時間相一致。合議庭繼續指出,關於違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只有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甲長時間故意連續不合理缺勤的行為及其在整個事件過程中表現出來的漠不關心的態度均應受到強烈譴責。在本案中,甲的個人利益毫無意外受到了損害,但面對其作出的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及其主觀故意,看不到被上訴實體行使自由裁量對甲科處撤職處分是犯有嚴重錯誤,看不到如何違反適度原則。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3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