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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的法律制度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

領導及主管人員一般獲賦予在公共部門及實體中執行管理、協調及監督工作的概括性職權:

1)領導人員 – 局長、副局長及同級人員 – 獲任用為部門內最高級官職的人員,隸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或司長,負責一個公共部門的整體管理及監督工作;

2)主管人員 – 廳長、處長、科長及同級人員 – 獲任用為負責協調工作官職的人員,隸屬於公共部門的領導層,負責公共部門各附屬單位的運作及紀律。

一般來說,領導及主管官職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各個官職的聘任是通過選拔為之,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領導及主管人員須負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下列特定義務,但不影響本身通則所規定的免除及特別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公正地對待下屬;

2)行使有關職權,確保其本人的行為及督促其下屬的行為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3)以適當方式忠實地向政府滙報部門的一切重要事情;

4)對僅因其職務而得悉的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承擔保密及不予公開的義務,但經主管機關免除該義務者除外;

5)在終止職務時,將其占有的屬部門的文件,特別是被列為限閱或機密的文件,以及或有的副本,退還及送交主管機關。

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主管人員還包括組長,而此等組長職位應在相關組織附屬單位撤銷時取消。